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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不符点案例分析
一则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不符点案例分析一、案例简介
2010年1月,中国C银行收到突尼斯ATB银行(ARAB TUNISIA BANK)开来的一则转让信用证,该转让证的第一受益人是法国T公司(TASC FROM FRANCE),第二受益人是中国D公司( DUCTILE FROM CHINA)。转让证金额为174万美元,有效期2010年3月31日,船期2010年2月18日。中国C银行及时将该转让证通知给了D公司。后D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向中国C银行交单,C银行经审核认为除晚交单外无其它不符,遂单寄转让行。2010年4月2日转让行拒付,理由为 D公司提交的提单为租船提单与信用证不符。D公司得知情况后认为正是因为C银行没有在第一时间审出不符点才导致未能及时收汇。另据C银行了解,因为船东原因D公司的货到现在为止也未到达目的港,船从2010年2月18日启航后历时五个月的行程,目前被扣留在阿尔及尔(船东欠款,不知欠谁的钱,所以只能绕道),D公司在船上的货物铸铁管现已生锈。C银行查询转让行后,转让行回复,第一受益人并未换单,单据仍被保留在转让行听候处理,并且转让行已向开证行传递了有关单据不符点的信息。
目前本案还在进行中。C银行正在考虑是否指示转让行退单,而D公司最大的希望则是:货物还是卖给进口商。因为货物是按照进口商要求的规格生产的。目前D公司与第一受益人T公司仍旧有联系,第一受益人还没有明确不要此批货物的态度,实际进口商的工程也急需D公司的货物开工。其次,D公司还表示,若第一受益人明确表态不要此批货物,D公司只能在阿尔及尔找买家把货卖掉。当然,不管哪种打算,对D公司来说,损失都将是巨大的。
二、案例分析
(一)第二受益人D公司提交的租船提单是否构成信用证项下的不符点?
本案中,转让行ATB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上对提单的要求是:FULL SET OF BILL OF LADING,并未明确注明CHART BILL OF LADING IS NOT ACCEPT,而第二受益人中国D公司提交的提单为租船提单,后转让行提出提单与信用证不符。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在信用证未说明不接受租船提单的情况下就不能提交租船提单?对于本案来说,这是否构成信用证项下实质性的不符点?
无论是UCP500第23条VI款还是UCP600第20条VI款都规定,银行不接受租船契约提单,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UCP500第23条海洋运输提单A.:如信用证要求提交港至港运输提单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UCP600第20条提单A..提单,无论名称如何,必须看似:Ⅵ.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本案信用证中虽未明确表明不接受租船提单,但也没有特别授权或表明接受租船提单。因此,根据UCP500和UCP600的精神,本案的信用证是不接受租船提单的,第二受益人D公司提交的租船提单构成信用证实质性的不符点。
租船提单不列出详细条款,光从提单表面上无法看出它受租船合同约束的具体情况,必须结合租船合同才能成为一个完整的独立文件。这可能给进口商带来的额外责任和风险。无论按CIF或CFR条件交易时,假如出口商提供的是租船提单,出口商(租船方)应付给船东的装卸费、滞期费或其他费用未付清时,船方可以根据租船合同对承运货物行使留置权。这时作为提单持有人的进口商虽然持有提单,但仍受租船合同的约束,除非代替出口商清偿欠债,不能只凭提单要求船方交付货物,所以说,租船提单可能损坏进口商的利益。这也就是如果信用证在要求海运提单时,没有特别注明租船提单可接受,提交租船提单是一个不符点的原因所在。
(二)中国C银行是否负有审单的义务?
本案中,对于第二受益人D公司提交的单据,中国C银行有没有必须审核的义务?对此,UCP500和UCP600对此均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从国际惯例的角度来说,中国C银行作为可转让信用证下的第二通知行和寄单行,并没有义务审核客户提交的单据。但是从实务中看,目前国内的寄单行一般都向客户提供审单这一服务,对于发现存在不符点的单据,寄单行一般会及时通知客户修改,如果客户不愿做修改,寄单行往往还需要客户确认不符点寄单后再寄单。因此,如果中国C银行以前一直为客户D公司提供审单这项服务,仅因为这次没能够审核出不符点而用国际惯例来解释自己无审单责任,恐怕有推脱自己责任之嫌,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还有可能激化矛盾。C银行可以借鉴目前建行的做法,在信用证交单申请书条款上,明确澄清寄单行的义务和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
(三)转让行ATB有没有权利提出不符点并拒付?
在本案中,转让行ATB提出了不符点并拒付。根据UCP600,可转让信用证的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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