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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案例下FOB若干问题思考
一则案例下FOB若干问题思考一、案件回顾
我国某省兴贸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5日与新加坡某公司签订了一出口精铜管合同,其中价格术语为FOB,装运港为青岛港,目的港为新加坡。兴贸公司7月15日向船公司订舱,7月20日自费报关将货物装上船,7月21日船舶由青岛港启航。同日,兴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向船公司传真去了提单补充材料,并要求船公司出具提单。在7月23日,兴贸进出口有限公司突然收到船公司的传真,船方告知兴贸进出口有限公司,海洋运费及港口所有费用新加坡公司已经出具,并且新加坡公司已经告知船公司它不转卖此批货物,要求货到目的港后船公司电放提单。兴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强烈抗议,船公司不予置理。8月3日船公司通知其在新加坡的代理电放货物。由于兴贸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新加坡方追索货款未果,遂于9月初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船公司,要求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二、案例引发的问题
该案后虽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船公司承认其做法不妥,由船公司赔偿兴贸公司部分损失,但值得思考的问题很多,其意义远远超过案件的本身。
其一,在国际贸易中,买卖双方到底谁应该为托运人?在FOB情况下,船方到底该把提单签署给何方当事人?另外,国际贸易发展委员会于2008年6月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Carriage Wholly or Partly by Sea)草案,该草案对提单的签署问题做了明确规定,虽然要各国批准此公约尚需时日,但卖方在新公约草案下该如何控制物权也是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二,什么是电放提单?在什么情况下船公司签发电放提单?电放的操作程序是什么?电放提单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它和一般的纸质提单有和什么区别?电放提单有无相关的法律或惯例来规制它?这些问题都是实务界亟需了解的。
三、对问题的思考
(一)公约草案下只有买方才可以成为托运人
在本案中,虽然船公司承认其向买方电放提单做法有些不妥并赔偿了卖方部分损失,但是承运人根据与他签订运输合同的对象把买方作为托运人并向其电放货物,承运人的做法事实上并无不妥。众所周知,目前规范提单的国际公约有三个,即1924年的《海牙规则》、1968年的《威斯比规则》和1978年的《汉堡规则》。在《海牙规则》和《威斯比规则》中,虽然多次出现托运人用语,并为其设置了诸如提单请求权等多项权利,但都没有明确界定托运人的定义,更没有指出托运人的类型,至于承运人应把签发签署给卖方还是买方,其规定是不明确的。
据此,在FOB条件下,如果提单签发给卖方,且卖方为提单持有人,则卖方可以是托运人;如果签发给订舱或租船的买方,且买方取得提单持有人身份,则买方也可为托运人。这种规定不利于对卖方利益的保护,如果卖方的提单不到,他就可能失去物权,他的买卖合同下的获得货款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为了保护卖方的权益,《汉堡规则》对托运人下了明确的定义,即托运人是指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契约的任何人,或是由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代其将海上货物运输契约所载货物实际提交承运人的任何人。它把托运人分为两类,即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契约托运人)和将货物实际交付给承运人运输的人(实际托运人)。
在FOB条件下,买方属于第一类承运人(契约托运人),卖方则属于第二类托运人(实际托运人)。这种界定虽然明确把卖方划归为托运人,意图在客观上保护FOB下卖方的利益,但是在提单的持有权上却造成了混乱,承运人到底该把提单交给哪个托运人,公约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我国《海商法》秉承了《汉堡规则》的规定,但是仍然没有解决提单的签署对象问题,我国《海商法》在第72条第1款《海商法》规定: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托运人。此规定虽然明确指出承运人应签署提单给托运人,但到底签署给哪个承运人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在FOB条件下买卖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都愿意控制物权,都会向承运人提出索要提单的申请,这就造成了承运人困惑,从而也就造成了提单签署对象的混乱。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的船公司把货物电放给进口方并非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只是法律规定并不太明确。兴贸公司的租船订单行为属于代理性质,属于实际托运人,进口方支付运费和港口费用,属于契约托运人,在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运人该把提单签署给何人的情况下,船公司电放货物给新加坡公司并没有任何过错。
为了解决因《汉堡规则》设置两种托运人而引发的FOB下提单签发问题,在2008年6月国际贸易发展委员会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草案),此公约把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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