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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案例分析

一单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案例分析一、案情简介 1999年5月某日,国内某出口企业A公司向美洲某国B公司出售一批价值约30万美元的机电产品,付款条件:30%货款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T/T预收,70%则通过B公司在通过该国代收行用即期D/P方式支付,货物到达目的港口为B公司所在内陆城市。 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期收到B公司汇来的9万美元,45天后,A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货物备妥,并订好国内某运输公司C公司的船在南方某港口顺利出运。关于提单的缮制,B公司要求收货人为B公司的目的港口清关代理人D公司。B公司的解释是,一,D公司是从该国港口城市卸货转运到B公司所在的内陆城市的专用线物流公司二,D公司是专业代理的清关公司,货物到B公司所在城市后,由D公司代理清关。A公司同意了B公司的要求。货物出运后,A公司将全套正本单据通过当地托收行向B公司的托书行进行托收。 在单据托收后的60天内,A公司既未收到B公司代收行的付款,也未从B公司那里收到任何关于承诺付款提货的消息。在此其间,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到银行买单,也未有正面回应。从船公司那里了解到,货物从国内港口启运到B公司所在城市需要50天左右。然而到货物启运后70天左右,A公司突然从船公司那里得知到货物已经从被清关提走,A公司此时仍未收到货款。从托收行的渠道了解到,正本单据仍在国外代收行那里,B公司并未付款买单。很显然,这是一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案例。因此,A公司向C公司交涉,要求调查这起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案件,C公司表示愿意合作调查此案。 通过一个星期的调查,C公司给A公司发来调查结果:(1)C公司未有任何指示该公司在目的港的代理无正本提单放货;(2)C公司目的港代理按照该国的海商法,记名提单无需正本,只需确认收货人D公司的身份即可提货。A公司得到以上调查结果后,表示无正本提单放货是C公司的过失和责任,要求C公司协助追回货款。否则根据中国海商法,只能要求C公司承担货款损失责任。C公司则表示愿意协助A公司追讨货款,但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此后的1-2月,尽管A公司同B公司,船公司C公司以及托收行做出种种努力,但仍未收到剩余货款。而在此期间,B公司却意外般地不能联系上,连电话,传真都无法联系。显然,B公司在逃脱付款责任。鉴于这些情况,A公司通知托收行退回全套正本单据。 在C公司协调货款要求未果后几个月,A公司以无正本提单放货为由,在沿海某出运港将C公司诉讼至该市海事法院,要求C公司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责任,并赔偿该批货物延迟货款及其产生的利息共计22.65万美元。该市海事法院根据中国海商法71条规定,判C公司赔偿剩余货款及其利息,判C公司败诉。一审败诉后,C公司不服判决,以该案发生属地不在中国境内和该公司与此案无直接关联为由上诉到该省高等海事法院要求重审,二审判决结果是维持一审原判。 二、案例分析 1.C公司在目的港代理无正本提单放货是产生这起案例的直接原因 C公司在目的港口代理无正本提单放货,是A公司后来不能收到货款或在目的港口失去自主处理货物而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由于C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在提单放货的问题上必须遵守中国海商法第七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本条规定,记名提单也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因此,C公司甄选目的港的代理公司时也要遵守以上规定,而不是根据目的港国家海商法进行收货人的身份确认来决定记名提单无正本单放货。 2.A公司在整个贸易过程中虽然属于规范操作,但未有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 A公司在本案例中,操作还算谨慎规范,30%T/T预付+70%D/P即期的付款条件在实际操作中还算比较稳妥,B公司要求记名提单也是缘于运输清关方面的方便。虽然保守的付款条件或拒绝客户的合理要求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失去许多商机,但A公司未有足够的风险防范意识和对应的策略。在大部分货款未收到的情况下,A公司不应该轻易接受客户的记名提单,即使是订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运输公司,也会因为常常目的港代理受该国的海商法的影响以及工作的疏忽而造成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这种案例屡见不鲜。在本案例中,A公司应劝导B公司接受指示提单,该提单一方面不影响B公司清关提货,另一方面也相应为A公司的自身利益提供了保障。 3.B公司有钻该国海商法空子和强烈的商业欺诈行为。 B公司在本案例中有钻该国海商法空子的嫌疑,即记名提单放货无需正本,只需确认收货人的身份这一规定,在付了预付款的情况下,诱使A公司以其清关提货的要求接受记名提单。货物从出运后到目的港,B公司先实施付款的拖延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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