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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惯例及规则内在互补关系分析
三个惯例及规则内在互补关系分析在长期的国际贸易实践中,逐渐形成了很多的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它们一旦形成,又反过来对国际贸易业务实践产生深刻的影响。在每一项国际货物交易进行过程中,背后都有许多的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在约束着合同当事人以按照它们完成交易。而每一个被援引的法律、公约和惯例及其所规定的一些权利和义务必定最终涉及到两方。这些法律、公约和惯例所涉及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范围有相互交织重叠之处,亦有衔接不足出现的“真空”地带,在合同出现纠纷后,无形中增加了双方的交易成本,给国际贸易带来不利影响。本文试图以国际贸易中常用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国际贸易运输公约(以《海牙规则》为主)和国际贸易保险惯例(以ICC1982为主)为基础,分析在商务活动中三个国际贸易惯例与规则所涉及到的六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内在互补关系。
一、 对惯例与规则的六方当事人关系的分析
由于通常援引某一个惯例的合同涉及到两方(在存在代理人或代理公司时会涉及到更多的当事人,但代理人最终还是受委托人指示,除代理合同外,最终还是合同两方的关系),但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公约和惯例存在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让交易完成,而交易中最主要的是买卖双方,这就使得援引三个惯例与规则的三个不同的合同所涉及的当事人必定有重合之处,即卖方或买方可能既是托运人又是保险受益人等。从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所采用的贸易术语这一角度分析能方便地理清这种身份关系。
1.认识六方当事人
在CIF贸易术语下,CIF指成本加运费和保险费到指定目的港。CIF规定卖方承担货物运到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因此卖方需要订立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并支付相应费用,即卖方充当了两个角色,托运方和投保方。几方关系可表示如下: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援引三个惯例与规则而形成的三个合同所涉及到的六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几乎均有重合的情形,使得三个合同所涉及到的实际当事人少于六个。这不仅使看上去似乎独立不相关的三个惯例与规则在围绕国际贸易服务的过程中联系起来,更是由于援引三者之下形成的合同当事人身份的重合性(“合二为一性”或“合三为一性” ),而使这种联系更加紧密。而这种重合度也因贸易术语引用的不同而发生变化。实际上我们可以把重合度看作贸易术语的函数,一旦买卖双方采用的贸易术语确定下来,六方当事人的关系也随之就基本确定下来。
2. 从风险的自然转移看六方当事人的关系
每一个国际贸易术语都对风险的划分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并不是都明确了谁是投保方。CIF规定卖方订立货物至目的港的保险合同并支付保费。因为是卖方负责投保,通常在风险转移之前,卖方就已经投了保,这时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卖方和保险公司,在货物越过船舷后或货交承运人后,风险或者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卖方向买方移交相关单据(包括保险单据),因此在风险转移给买方时起,买方已成为可保利益的享有者,而这时的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已变更为买方与保险公司。下图可以表示这种关系:
注:虚线表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在CIF术语中,货物越过船舷前,卖方承担风险,故卖方是可保利益的拥有者。货物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买方享有可保利益。买卖双方各自承担风险期间内,若货物被损坏,享有可保利益的买方或卖方可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前提是可保利益的拥有者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这样依据保险惯例的规定,在CIF术语下,为避免损失,卖方以自己作为被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货物越过船舷后将保险单背书给买方,这样使得因援引三个惯例与规则而产生三个独立的合同。
3.在风险转移的过程中,六方的关系也在发生变化
原本有合同关系但双方当事人中一方不再是合同的具体执行人,不直接具有合同关系得却要去具体执行合同。如上述以CIF为例的分析中,保险合同本身是由卖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双方应是合同的当事人和具体执行人,但在货物越过船舷及保单经背书移交给买方后,买方是可保利益的享有者。实质上是买方取代卖方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若货物发生了保险合同规定的风险,买方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可以向造成损失或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的当事方要求赔偿。如果这种损失是由船运公司造成的,那么保险公司即可依据由卖方与船运公司订立的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此时保险公司取代运输合同原当事人即卖方。
进一步,我们还可以发现,保险惯例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不利于买卖双方。因为在CIF术语下,卖方投保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采用的责任期限是“仓至仓”条款,即自货物发运地仓库至目的地收货仓库,这显然使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包含了CIF规定的卖方承担的启运地仓库至装运港船舷的风险,但是卖方必须投保,否则不享有这期间的可保利益;而如果是买方投了保(成为被保险人),却被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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