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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就反倾销行政复审中改变方法诉美国商务部案评析
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就反倾销行政复审中改变方法诉美国商务部案评析摘要:本案涉及美国商务部对来自中国的罐装蘑菇征收反倾销税案。美国商务部在第四次行政复审时突然改变了其认定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方法,采用了所谓的“套缩”方法,即将其认为的关联企业的生产要素与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的生产要素一并考虑得出统一的出口正常价值。本案中,中国企业对美国商务部追溯适用改变方法的合法性提出了诉讼。尽管本案中美国法院认为美国商务部合理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但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诉讼策略问题仍然值得中国相关企业关注或汲取教训。
关键词:反倾销;行政复审;套缩方法;罐装蘑菇;关联企业
中图分类号:D4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8)02-0053-04
2008年1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法院就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诉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复审中追溯采用“套缩”方法作出判决,认为美国商务部合理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尽管本案中中国企业败诉,但本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诉讼策略问题仍然值得中国相关企业关注或汲取教训。
一、基本案情
1998年1月13日美国蘑菇厂商联名向美国商务部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指控中国、印度、印尼、智利等国的企业向美国出口的蘑菇以低于公平价格倾销,要求美国商务部为此进行反倾销调查。1998年5月,美国商务部对中国蘑菇实施反倾销调查,我国共有36家企业涉案。1999年2月19日,美国商务部公布了对产自中国的罐装蘑菇低于公平价值调查的最终裁定并颁布了反倾销税法令。对来自中国的蘑菇罐头征收121.47%到198,63%的反倾销税。
本案原告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是一家涉案商品罐装蘑菇的中国出口商,在反倾销调查期间从两家具有关联关系的蘑菇生产商那里购买了涉案商品并出口至美国。这两家关联企业为紫山罐装食品厂(现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紫山公司”)和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龙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龙海公司”)。美国商务部裁定,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向美国出口的涉案商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售,并对涉案商品征收幅度为121.47%的反倾销税。在最终裁定中,美国商务部尽管指出了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有多个关联方,但是在讨论美方对于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的正常价值计算或者在确定对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的幅度计算上,并没有说明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及其所有关联方是否应当被作为一个单一实体来对待。
在做出征收反倾销税的裁决之后,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停止了向福建紫山公司和龙海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开始只向另一家蘑菇生产商福建玉兴水果蔬菜食品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福建玉兴)购买蘑菇,而这家供货商也是他的关联公司。
在第一次行政复审中,美国商务部以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唯一生产商玉兴公司提交的1998年8月5日至2000年1月31日之间的实际生产数据为基础,计算了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美国商务部裁定对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在1998年8月5日至2000年1月31日之间出口的涉案商品征收幅度为0.00%的进口关税。
本案涉及的是美国商务部第四次行政复审,即针对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在2002年2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之间进口的涉案商品的复审。美国相关申请方促请美国商务部将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的关联生产商和出口商作为一个单一实体来对待,并根据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涉案商品的关联生产商的实际生产数据计算的平均水平来计算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
美国商务部在第四次行政复审中做出初裁认为,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通过一般的所有权关系和控股关系与三家生产商(玉兴公司,福建紫山公司以及漳州公司)、两家出口商(中国国家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嘉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美国商务部认定,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是玉兴的大股东,确认中国国家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是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的母公司,以及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通过母公司与生产商福建紫山公司、漳州公司和出口商厦门嘉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美国商务部进一步认定,其中3个关联的生产商应当被视为一个单一实体。由于漳州公司并不生产与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销往美国的蘑菇罐头相同型号的产品,所以美国商务部在确定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涉案商品的正常价值时没有采用漳州公司的实际生产数据。为了确定玉兴公司和福建紫山公司生产的蘑菇罐头的型号,美国商务部均等衡量了福建紫山公司和玉兴公司关于生产实际的报告。尽管在涉案期间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出口的全部商品都是由玉兴公司而非福建紫山公司生产的,但是美国商务部依然使用了上述办法。美国商务部初步裁定中国罐装食品进出口公司倾销幅度为87.47%。
在终裁中,美国商务部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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