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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引渡条约障碍性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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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引渡条约障碍性问题

中外引渡条约障碍性问题一个完整的引渡制度体系,既要有本国的内国法《引渡法》,也要有与国际社会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网络,还有更关键的是不断增加的成功引渡案例。目前中国名义上与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签订了中外引渡条约,但中国要引渡的外逃犯罪嫌疑人大部分留居在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所以,“成功案例”并不多。 真正影响中外引渡条约的签订和执行的,即有法律因素,也有政治、经济等因素,这些因素既可能是单边因素,也可能是双边因素。更可能是超出双边的国际因素。 法律制度因素 我国的情况比较特殊。先有中外引渡条约,后有《引渡法》,立法顺序显然不够合拍。我国第一个双边引渡条约是在1993年与泰国签订,而《引渡法》则在7年之后的2000年12月才颁布实施,《引渡法》的滞后,客观上不利于中外引渡条约网络的建立。 经常在谈论的“死刑不引渡”原则,事实上在中国已经解决。中国法律有死刑一项,但中国已经多次通过外交和国际司法协助通道,承诺不会给被引渡的或被遣返的外逃疑犯“适用死刑”,或即使判了死刑也不会执行死刑。 如中加引渡方面,中国与加拿大之间仅订立了没有很多实质意义的《中加刑事司法协议》,中国基本上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引渡事项,有些事项则是依据《联合国反腐公约》及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来协调处理。中国遵照国际上普遍遵守的“死刑不引渡”原则,在发给加方的外交照会(编号为Note No 085/01)上承诺:“对赖昌星在遣返前所犯的所有罪行,中国有关刑事法庭不会判处死刑。” 还有,已经与西班牙、法国等西方发达国家签订的中外引渡条约明确了“死刑不引渡”原则。 所以,可以这么说,“死刑”问题已经解决。但由于中国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之内,因国情不同,适用死刑将一直存在,在与国际社会拓展中外引渡条约时,对方还是会不断以死刑“说事”,妨碍条约进程。 另一个法律障碍是,在引渡中有一项是“双重犯罪原则”,即“一个人的行为按照请求引渡国的法律是犯罪,而且按照被引渡国的法律也是犯罪,才能准许引渡”。 “双重犯罪原则”因国际社会刑法趋同法,现在越来越不是个问题,这在暴力犯罪方面尤其明显。双重犯罪的争执主要集中在一些轻微犯罪上,而这类犯罪,双方都不愿意劳神劳力去寻求引渡。所以“双重犯罪原则”之下派生了一个低于多少刑期的犯罪嫌疑人不引渡的原则。 另外一点是,虽然国际刑法趋同化不可逆转,但一些市场经济转轨或转型或不完善国家,对某些经济犯罪方面的规定,西方发达国家则有可能认为不属于犯罪,或不属于较严重的犯罪,认为是当事人“并非高明”就可以方便地利用了法律漏洞,是法律漏洞诱使犯罪的。依这套法理逻辑,受害者反转成犯罪嫌疑人了。 这就要求施行“攘外必先安内”的原则,国内立法要完善,一些陈旧规定要及时删除,一些法律漏洞要及时补上。 对于加拿大而言,其国内法律改革也是一个需要检讨的问题。 加拿大引渡法有上百年历史,第一部《引渡法》制定于1877年,主要规范与引渡条约国之间产生的引渡法律问题。通常的情况下,一个国家一般在6个月至2年时间内就能完成引渡程序,但加拿大的反应可以拖延几十年。旧法要求引渡请求国要达到严格的引渡证据标准,其中包括提交其他与犯罪有关的人员的宣誓过的证词,这一要求是导致技术上的拖延最主要的原因。 1999年,新引渡法生效,新法取消了上述规定,只需提交简易证据,法官可以决速判断证据的可信度。新引渡法旨在简化程序,缩短审理时间。一开始,新法似乎很有效,一大批积案得到快速审理。然而,政治气候促使最高法院开始偏离法律本意,新法并没有实现法律改革的目标。 加拿大除魁北克省为罗马法地区外,其他绝大部分都属于英美海洋法系的普通法传统。“遵循先例”的判例法原则修正了已有的新引渡法司法程序,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都强化了加拿大任何法律纠纷的解决都必须保障加拿大《权利与自由宪章》所赋予的权利的这一基本原则,这样基本上等于在已经简化了的引渡法上打开了许多缺口,这些缺口可以确保被引渡人得到尽可能多的法律救济选择,只要有钱打得起官司,可以在“申请一行政决定一不服上诉”等圈子里来来回回打得没完没了。 社会制度因素 像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等移民国家,他们一直秘而不宣的国策之一,就是“掠夺”外国移民人才,只要移民符合一定的资产水平,或是具备他们所需的专才,或是通过吸引外国留学生制度,把大量外国人才“截留”在本国内,等于不花先期投资,就获得了别人的最好果实。 发展中国家每年投入巨资发展基础教育,等这些人才培育成半成品时,就被发达国家一招手就揽走了,而那些没有得到教育或没有财力,或没有相关技能的国人,这些移民国家则一律拒绝把“幸福生活”延伸到这些人身上。 为了掩饰移民国家或发达国家“掠夺”第三世界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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