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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分析信用证中分批装运条款应用
举例分析信用证中分批装运条款应用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是构成进出口合同的重要条款。分批装运是指一笔成交数量较大的货物,分若干批次于不同的航次、车次、班次的装运。在国际贸易中,有些交易由于成交数量大,卖方备货有困难不能做到一次交付或受到备货资金、运输条件、船源紧张、市场销售、目的港装卸条件、期货成交后需要逐批生产等因素的限制,有必要采取分批交货,则可在进出口合同中规定允许分批装运条款。由于世界各国对分批装运有着不同的解释,为防止误解,在我国的贸易实践中,如果需要分批装运的,一般均应在进出口合同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在国际贸易进出口合同中规定允许分批装运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第一,只原则规定“允许分批装运”,不加任何限制。第二,订明分若干批次装运,而不规定每批装运的数量。第三,订明每批装运的时间和数量,即定期、定量分批装运。
在国际贸易中,如果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买方开给卖方的信用证中也出现一些有关分批装运的条款。《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可允许分批装运” 。按照此惯例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如果信用证规定不准分批装运,卖方就无权分批装运。针对每一笔进出口业务,如果卖方的外贸业务人员对分批装运理解不够清楚,就会给结汇工作造成极大的影响,甚至遭到对方的拒付。下面以具体的案例分析信用证中的分批装运条款。
(一) 案例一
我国S公司与日本T公司签订出口合同,销售散装玉米400公吨,分四批装运,4月份至7月份每月装运100公吨,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不久,日本T公司通过A银行开立一张以S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信用证的通知行为B银行。该信用证对货物的装运描述如下:“Shipment to be made in four lots during April/July,100 M/T per month.”在得到信用证通知后,受益人S于4月10日出运100公吨玉米,5月16日出运玉米98公吨。前两批货物出运后,S公司按时将全套单据送交通知行B议付货款,并很快得到了货款。
6月15日,受益人再次出运货物100公吨,由于该证是公开议付信用证,受益人S公司此次将全套单据交由议付行C议付。C行审核单据后认为单单、单证相符,于是一方面对S公司付款,同时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A索偿。A行审单后认为不能偿付C行,因为货物在第二批装运时短装2公吨,所以第三批即告失效。C行认为不能接受A行的拒付理由,坚持要求A行偿付货款,再加上延期付款的利息。
分析: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第32条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段内分期支款及/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款及/或发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本条阐述分期装运和分期支款的掌握问题。在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分期装运货物的时间,则受益人应严格遵守,不得违反,否则信用证即失去效用。但一个复杂的问题是,在按期装运时少装怎么办?在国际商会的银行委员会上,有人曾就此问题提出咨询,该委员会做出了如下解释:委员会决定,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上另有说明,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证允许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见国际商会第470/278号出版物)该意见可解释为当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装出,只要信用证未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对这一期中已装部分生效,而对这期中未能按期装运的剩余部分失效。对该期以后的各期也宣告失效。
从表面上看,该案似乎是属于分批装运的一部分在规定期内装出,已装部分生效,而未装部分及以后各期失效。A行也正是以此为理由来拒绝C行提交的6月15日装运的第三批货物单据的,似乎有道理。
但事实上,第二期装运不存在短装。根据《UCP600》第30条c款: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二) 案例二
辽宁X进出口公司向国外某公司出口一批核桃仁,国外客户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开来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中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Rotterdam in August, 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 X进出口公司按信用证的规定,于8月15日在营口港将300公吨核桃仁装上“亚洲”号轮,取得一套提单;然后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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