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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解除货物销售合同权利探究
买方解除货物销售合同权利探究解除合同(cancel the contract),通常亦称为撤销合同或宣告合同失效。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解除合同是买卖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违约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方法。解除合同,即解除了双方在合同中的义务。但是,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只能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这种权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本文拟结合以下一则出口女式衬衣案例,着重对《公约》有关买方解除合同权利的条件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案情简介
中国出口商A(原告),于2003年5月与美国进口商B(被告)签订了一笔凭买方样品销售200箱,共计1400件女式衬衣的合同。 原告交货迟延,并且所交付的货物中有一部分与被告所提供的样品不完全相符。被告接受了全部货物,但却仅支付了符合合同的那部分货物的款项,拒绝支付与合同不符的货物的款额。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收回余款。被告在应对原告的起诉时辩称,他有权撤销合同,解除支付余款的义务,因为一是卖方迟延交货;二是部分货物与合同不相符。
二、案例评析
本案例涉及的是在卖方违约的情况下,买方解除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由于中美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因此,双方的合同受《公约》管辖。
在本案中,原告的要求是基于其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未得到全部货款的支付,因此,要求从被告处收回余款。被告对合同的成立、接受了全部货物均无异议。那么,在上述卖方迟延交货,以及所交货物与合同不完全相符的情况下,买方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
关于解除合同的条件,各国法律都有不同的规定。英国法把违约分为违反条件和违反担保。只有在卖方违反合同条件时,买方才可宣告解除合同。而且,解除合同不使合同自始无效,只意味着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停止履行尚未履行的义务,至于已履行的义务原则上不涉及到返还的问题。《美国统一商法典》把违约分为重大违约和轻微违约,只有在合同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双方才有权解除合同。
《公约》划分违约的方法与美国相近。《公约》把违约区别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第25条)。如果当事人属根本违约,则受害方可解除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对于什么是根本违约,《公约》的定义是,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后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约。该定义中包含三层含义:第一,一方存在违约事实;第二,违约后果使另一方遭受损害;第三,损害是实质性的。也就是说,只有受害方能够证明上述三点,违约才可构成根本违约。在这里,《公约》强调的是“违反合同的后果”,就是说,根本违约不是以对合同的哪些条款的违反为标准,也不是只讲违约的事实,而是要看违约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的后果。衡量根本违约的另一个条件是要看违约的后果能否被预知。首先要看违约方能否预知;其次要看一个与违约方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在相同状况下能否预知(第25条)。
下面结合《公约》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中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两个理由分别进行分析:
(一)被告解除合同的第一个理由是原告交货迟延
对于卖方交货迟延,买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问题,各国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一些国
家的法律规定,如果卖方未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买方一般有权解除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决定买方不得解除合同,原因可以是,卖方的未按期交货没有达到充分严重的程度,也可能是买方主动放弃了要卖方交货的权利。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卖方如果未能按期交货,他可以到仲裁庭或法院申请宽限期,由仲裁庭或法院规定一个新的交货期。另外,一些国家的一般原则是,卖方的迟延交货并不能使买方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合同中有这类规定,或者除非在卖方违约后,买方为卖方规定了一个宽限期,而卖方在该宽限期内仍未履行义务。
《公约》并没有采纳一旦卖方未交付货物,买方就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的态度。这是因为,卖方未按规定规定时间交货并不一定就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即“实质上”剥夺了买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公约》也没有吸收卖方可向法院请求宽限期的做法。这种做法在国际贸易中不是非常适用,因为如果允许的话,卖方往往都是向本国的法院提出申请,这不利于保护买方的利益。所以《公约》明确排除了这一做法(第45条第3款)。《公约》对卖方不履行交货义务时的处理办法是:直接允许买方给予卖方一个额外时间履行义务。《公约》第49条第1款b项规定,在卖方未履行交货义务,而且也未在买方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或者声明不在该期限内履约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宣布解除合同,无需通过仲裁机构,也无需通过法院。应该说这种规定简单易行,也比较合理。它既可以使买方的权益得到保护,也防止了买方的滥用权利,同时也有利于使双方保持良好的贸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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