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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规范化建设背景下高校名称权法律保护
产业规范化建设背景下高校名称权法律保护摘要:在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过程中,针对一些企业非法使用高校校名等侵犯高校名称权的现象,必须加强对高校名称权的法律保护。高校名称权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知识产权,现行有关立法将其视为人格权的做法不利于对高校名称权的有效保护。为此,应建立以知识产权法为核心,经济法、行政法、刑法等相关领域部门法为配合的高校名称权法律保护体系。
关键词: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 高校名称权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自2005年全国高校科技产业工作会议召开以来,各有关高校按照《教育部关于积极发展、规范管理高校科技产业的指导意见》精神,积极推进高校产业规范化建设工作。在对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整顿的过程中,经常发现一些企业名称冠用大学校名,其中不乏未经学校授权而使用校名的企业,甚至存在少数非校办企业冒用、盗用大学校名的现象。侵犯高校名称权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不仅事关学校的社会声誉,造成无形资产的流失,还容易滋生学校的经济和法律风险。对此,本文在对高校名称权的法律性质进行理论辨析的基础上,提出应建立一个以知识产权法为核心的高校名称权法律保护体系。
1 高校名称权的法律性质
对一项权利进行有效地法律保护,建立在对该权利法律性质的科学认识的基础之上。从法律史上看,名称权算不上是一种新权利,但关于名称权的法律性质却一直争议纷纭,未有定论。近年来现实生活中侵犯高校名称权的案件屡见不鲜。而司法保护常感乏力,其间除了有立法不完善的因素之外,对高校名称权的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因此,对高校名称权法律性质进行辨析不是单纯的理论游戏,而是对高校名称权保护正本清源的现实需要。
1.1 名称与名称权
名称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他人的文字符号和标记。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自己的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权利。从权利的具体内容上看,名称权包括名称决定权、名称使用权、名称变更权和名称转让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名称权的主体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其他团体。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名称权的主体范围,依法对自己的名称即高校校名享有名称权。高校名称权作为名称权之一种,与名称权具有同样的法律性质,因此下文对名称权法律性质的辨析同样适用于高校名称权。
1.2 高校名称权是一种知识产权
关于名称权的法律性质,法学界主要有人格权说、财产权说、知识产权说、身份权说四种观点。
笔者认为,名称权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一种以智力成果为客体的民事权利,它包括两类权利:一类是创造性成果权,如著作权、专利权等:另一类是识别性标记权,如商标权等。本文认为,名称权应列入知识产权的一种,与商标权同属于其中的识别性标记权。名称与商标的区别在于,商标用于识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而名称用于识别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不同主体,但二者在本质上同为识别性标记。名称权的客体是团体的名称,不具有物质形态,符合知识产权客体无形性的本质属性。此外,名称权还具备知识产权的如下特征:一是专有性,名称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名称;二是时间性,名称权的存续期间为自团体合法成立之日起至其消亡之日止;三是地域性,名称权的效力范围原则上限于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的地域之内。
综上,名称权在法律性质上并非人格权,而是一种知识产权,并且这种法律性质与名称权主体具体为何种类型的团体无关。因而,高校名称权作为名称权之一种,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
2 高校名称权的知识产权法保护
2.1 我国现行立法对高校名称权的保护及其弊端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框架内,关于名称权保护的立法不仅形式上过于简单、分散,且保护对象多集中于企业名称,缺乏对高校名称的保护。再者,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有关法律将名称权定性为一种人格权,使高校名称权的法律保护面临种种束缚。
其一,名称权的保护对象主要针对企业名称,对高校名称的保护几近空白。事实上,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等一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名称由于其主体的卓越声誉和社会知名度而具有巨大经济价值,其“含金量”甚至超过了许多企业品牌,这也是不少大学校名和科研机构名称经常被一些企业冒用、盗用的原因所在。然而。由于在相关侵权案件发生后难以找到充分的法律依据,高校名称权往往难以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其二,将名称权定性为一种人格权而非知识产权,不利于对高校名称权的保护。侵犯人格权与侵犯知识产权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等方面都有重要区别,例如侵犯人格权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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