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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律师法》看司法改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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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律师法》看司法改革

从新《律师法》看司法改革近期,上海市律协联合上海市检察院、法院、司法局以及学界多次研讨,解读新《律师法》,研究《律师法》实施后我国司法工作面临的新情况,实质在于研究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当前面临的国际与国内社会环境。律师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也恰恰见证了我国30年民主法制建设发展历程。 自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恢复与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方针30年来,我国律师制度基本立法经历了三次重大修改。本次修改《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的规定,如何贯彻《律师法》,如何适应国情发展我国民主与法制,再次成为引起社会各界关注以及议论的话题。 《律师法》立法溯源 律师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并不是与国家和法律同时产生存在的,而是在国家与法发展到一定时候才产生的。律师制度的产生尤其有待于国家的基本法以及诉讼法确定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为前提,律师制度无法超越诉讼立法而存在。新《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规定,既可以认为是我国30年民主与法制历程的缩影,又预示着我国司法改革将进入新一轮发展。 首先,新《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规定,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发展步伐加快,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的体现。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1980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比1982年1月1日实施的我国第一部律师法――《律师暂行条例》早了整整两年,充分体现了诉讼立法在前,律师制度确立随后的法制特点;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修正,自1997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第二次修改颁布的我国律师法同时实施,表明我国法制建设已经取得长足发展;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本次修订《律师法》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诉讼程序立法还没有被修改,律师立法修改反超刑事诉讼立法,表明作为我国政治改革重要组成部分的司法改革进入“深水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已发展到一定高度。 其次,新《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规定,是我国司法诉讼国内立法与国际法相衔接体现。1997年1月1日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1998年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温家宝总理在2008年第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指出:“我国司法制度改革已经迈出了较大的步伐,比如我们把死刑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且严格地限制判处死刑。我们正在协调各方,努力地解决国内法与国际法相衔接的问题,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到目前为止,我国已陆续签署并加入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内的20余项与刑事诉讼司法制度有关的国际公约,并正在努力兑现尚没有被列入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关内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刑事诉讼司法制度的内容有20项之多,其中16项内容已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体现,但是还有4项内容没有被列入,如: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全过程有权获得律师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不自证其罪的沉默权、任何人已受一次审判后,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的一事不再理以及无罪推定原则。 本次《律师法》修改出现超越现行刑事诉讼法内容,既是我国民主与法制进一步发展与完善的体现,也是与国际社会刑事司法准则接轨的体现。在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上,长期以来我们注重的是国内法优先,现在要将国内法优位转为国际法优位,应当将承诺的国际公约内容落实到国内法的修改中去,变成国内法内容贯彻实施。 最后,新《律师法》出现超越现行诉讼立法规定,在根本上是与党的十七大确定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针相一致的。 修改《律师法》,司法观念先行 2006年全国人大明确将《刑事诉讼法》列为修法范围。在民主与法制第三个十年发展阶段将告一段落之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律师法》,提出超越刑事诉讼法的新规定,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将进入新一轮发展,预示着刑事诉讼司法制度价值观念需进一步转型,司法诉讼模式将进一步改革。具体有如下转变: 第一,从重人治向重法治转型,重塑斗争哲学与和谐哲学的辩证关系,树立牢固的法制观念。不破不立,人类社会实际是在“和”与“不和”的交替过程中发展前进的,社会是在不断的破旧立新中发展,没有斗争和突破,社会缺乏前进动力、就不会有创新和发展;不讲原则,不讲法制的“以和为贵”,法治不严,即不利于“制吏”,更无法“治民”。“和谐”地解决“不和谐”社会问题,关键在于树立法律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 第二,从重打击向重保护转型,进一步明确打击和保护、宽严相济的关系。打击的目的在于保护,不能为打击而牺牲保护,宁“纵”勿“错”,而不能宁“错”勿“纵”。 第三,从重实体轻程序向实体和程序并重转型,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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