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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郑筱萸伏法看中国法律制度

从郑筱萸伏法看中国法律制度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被判处死刑并已被执行,但有关对郑筱萸判处死刑是否过重的争论,并未随着郑筱萸命丧黄泉而有所减弱。判处郑筱萸死刑,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增加腐败交易成本,让官员“不敢腐”?如何从该案吸取教训?本刊约请三位专业人士发表的不同见解,或许对大家有所启发。 需警惕官员腐败的外动力因素 □文/王峻 随着郑筱萸被执行死刑,该案似乎尘埃落定。回溯媒体对于郑筱萸案件的评论,大多集中于对郑筱萸自身品质的谴责与分析。这种集中于以人性善恶为假设的讨论,由于过于信赖人的自律,严重脱离自利人性的现实,没有看到问题的另一方面,就往往忽视了外部因素对于郑案的重要影响。岂不知,如同腐烂的水果一样,除却自身的变质原因外,却也有着大量的外界因素作祟,甚至是起着主观怂恿、故意制造、推波助澜作用的主要原因,如不法商贩的制假造假、黑心老板的以次充优等等。对于郑筱萸案件,除掉他自身的道德品质、思想修养、党性程度以外,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外部力量对他的极度影响。 一位熟悉郑筱萸的人士称,郑在1994年前后从地方到北京做中国医药管理局局长,就背负了不少“人情债”。广州某药企老总,从开始就酝酿鼎力支持时任浙江省医药管理局局长的郑筱萸出任药监局局长。郑筱萸也向这些企业“许愿”,将尽力满足这些企业的要求。“所以早在上任之前,郑筱萸就背上了巨大的人情债,为他日后的案发,埋下了深根。” 这也就是说,在郑筱萸走上局长的位置之初,他的目的就决不是本着共产党“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的根本宗旨,而是被一些特殊利益集团所收买豢养的一条猎犬而已。他的目的就是利用权力来还那些所谓的“人情”。而给予他“人情”的那些企业老板们也无不达到了最初的目的,从而形成一个公权与私利交换的典型结合。 毫无疑问,腐败分子基本上都是政府官员。官员作为社会的优秀分子,且掌握和使用着公共权力,遵守社会道德,成为社会表率,无疑是他们的天职。可正如德国哲学家费希特所说:“如果出类拔萃的人都腐化了,那还到哪里去寻找道德善良呢?”因此,如何维护政府官员的道德善良,防范他们的失足是反腐败的永恒课题。然而,我们以往分析腐败的动因,往往过分着眼于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加强官员的党性修养等,却很少归因于思考外部环境对他们的影响,更不愿意相信会有一些集团或个人出于种种不能为人所知的原因,甚至会培养扶植一些力量走入仕途。而大量的案例却告诉我们,正是由于外部这些因素的腐蚀拉拢、培植豢养,才使政府官员沦为某个个人或利益集团的代言人和哈巴狗。据说,在美国就有专门的机构,致力于游说政府官员,以为某些团体赢得政策上的利益。对此,我们也许应该对反腐败机制的完善作另外一番的审视了。 对于导致腐败的外部因素的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首先,应该建立良好的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降低腐败交易的市场空间,让外部因素钻不进来,让官员“不能腐”;其次,应该增加对官员的激励因素,降低腐败主体进行腐败交易的主动性,增强政府官员的职业自豪感,让官员“不愿腐”;最后,要完善对腐败官员的惩罚性机制,加大打击力度,减少腐败黑数,增加腐败交易的成本,让外部因素不敢腐蚀,让官员“不敢腐”。 对郑筱萸为何要非杀不可 □文/林东品 原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被判处死刑并已被执行,但有关对郑筱萸判处死刑是否过重的争论并未随着郑筱萸命丧黄泉而有所减弱。笔者认为,有关审判机关对郑筱萸因涉嫌受贿、玩忽职守数罪并罚判处死刑已成为准确适用刑罚的一个经典判例,必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引导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研究和适用涉及该类犯罪有关法律问题的方向,成为我国惩治腐败,打击犯罪的一个重要标尺。因此,探讨为何要对郑筱萸判处死刑,非杀不可,就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刑法规定上看,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郑筱萸涉嫌受贿的金额为649万余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判处其死刑,符合法律规定。 现在的问题是之前判处的同类型的案件中,比郑筱萸犯罪金额大行政级别高的人,大有人在,相当一部分人并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罚到底该如何准确适用,不少人存在着疑惑。换言之,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对郑筱萸非杀不可?因此必须要把这个问题说清楚,向公众有所交代,向郑筱萸及其亲属有所交代。 判处郑筱萸死刑,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之一是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数额大小是衡量犯罪情节轻重的一个重要标准;“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之二是社会危害性系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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