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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要注意目港特殊法律规定

出口货物要注意目港特殊法律规定在美国、南美洲等地的港口存在承运人须将货物交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强制性规定,对于我国的发货人出口商而言,对目的港法律不熟悉,造成未在买卖合同上对付款方式进行有效约束。因而,在贸易实务中一旦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出口商就可能陷入无从主张权利的尴尬境地,从而导致货、款两失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青岛Y公司与国外客户G公司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其出售一宗家具。合同签署后。Y公司及时备好货物,委托香港A公司租船订舱出运货物,由青岛港运往牙买加的金斯顿港,承运人A公司向Y公司签发了全套正本记名提单。 货物出运以后,G公司未支付货款,Y公司也联系不上G公司了。后来经查询船公司网站上的船舶周转信息,才知道装载货物的船舶已按期到达目的港金斯顿,现在装载货物的船舶与集装箱早已周转至其他港口。据此分析,货物很可能已被G公司提取,但Y公司此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从未指示A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任何人。 于是,Y公司委托我们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进行索赔。我们分析认为:货物买方G公司是境外小公司。若向其索赔,存在胜诉后无法执行的可能;而香港A公司系在我国交通运输部有无船承运人备案并缴纳保证金的大型跨国公司,案件胜诉以后,执行成功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最终决定向承运人A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开庭时,A公司以牙买加法律规定承运人无需凭正本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货为由,进行了强硬的抗辩。但是由于其证据形式不完善,本案最终以Y公司与A公司和解的方式结案,A公司一次性赔偿Y公司货值加运费损失数额的85%。 案例评析 本案的最大焦点是承运人A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是否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被告A公司举证证明依据金斯顿当地法律规定船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就视为A公司妥当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A公司将不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是针对美国、南美洲等地港口规定船公司不需在收回正本提单后再向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只需将货物交付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就算是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交货义务。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依然由船公司承担海商法规定的凭正本提单交货的义务,显然是不公平的。 但具体到我国的出口商来说,对目的港法律不熟悉,造成未在买卖合同上对付款方式进行有效约束。因而,在贸易实务中一旦承运人实施无单放货,出口商就可能陷入无从主张权利的尴尬境地,从而导致货、款两失的损失。 我们在决定本案是否立案之前,实事求是的对Y公司进行了诉讼风险提示,Y公司认识到可能产生败诉的后果。但是由于损失数额巨大,若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损失将无从弥补。因此,经过慎重论证,最终决定要通过法律途径要一个说法。案件开庭时,A公司果然提出承运人可以按照当地法律交货给港口当局而不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 我们作为Y公司的代理律师,针对A公司的抗辩和证据,主要向法庭陈述了以下法律意见:虽然对于因目的港国家法律、政府或者主管当局的行为而造成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违反,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必须举证证明目的港确有此种法律或习惯做法,以及其确实已按该法律或习惯做法将货物交给了有权接收的机构,并已尽到了应有的谨慎。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A公司提供了载有牙买加当地有关规定的网页,但这项证据不符合我国境外证据的形式性要求,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众所周知,在境外形成的证据,必须经过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当地大使馆或领事馆认证,方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A公司提交的网页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不应当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最高法院《规定》可免除承运人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必须是港口当地的“法律”。我们认为这里的“法律”,必须是目的港所在国最高立法机关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元首签发的法律文件,才能称为“法律”,其地方规定不能构成最高法院《规定》中所表述的“法律”。因此,本案中A公司举证的网页证据,不但在形式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效力上也不能构成最高法院《解释》中所称的“法律”,也不能成为承运人A公司免除无单放货责任的依据。 综上所述,A公司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牙买加当地有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将货物交给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也未能证明其确实已经将货物妥善交给海关或者当地港口当局,因此,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 我们代表Y公司提出的以上法律意见,形成对A公司理由的强有力抗辩,因此,在庭后调解程序中,法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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