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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风险及防范

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风险及防范国际贸易中中介贸易和转口贸易的普遍存在,使得可转让信用证大量被使用。可转让信用证作为信用证中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它的主要目的是使卖方(第一受益人)通过要求买方向供货人(第二受益人)开具信用证的方式而为供货交易融资,第一受益人就是通过把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的。从表面上看,实际供货人即第二受益人手中握有国外银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似乎已得到对方银行的付款保证,只要单证相符,货款应能收回。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供货人事实上仍要面临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出口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研究。 一、可转让信用证的定义及特点 在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UCP600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有一个清楚的定义:“Transferable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specifically states it is “transferable”. A transferable credit may be made available in whole or in part to another beneficiary (“second beneficiary”) at the request of the beneficiary (“first beneficiary”)”.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明确表示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根据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转让信用证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Transferred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has been made available by the transferring bank to a second beneficiary”. (转让信用证是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根据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实践及UCP600的相关规定,可转让信用证主要有以下特点: 1.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表示其“可以转让”。 UCP600第38条第b款指出,Transferable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specifically states it is“transferable”,也就是说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表示其“可以转让”。在UCP500中,还罗列出许多“transferable”的同义词,如“divisible”,“fractionable”,“assignable”和“transmissble”,但这些词汇都不能使信用证的性质变为“可转让”。 2.可转让信用证只可转让一次,但可有一个或者多个转让对象。根据UCP600第38条d款规定: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任何次序位居其后的其他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属于此类其他受益人之列。可见,第二受益人不得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二受益人。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于被禁止的转让范畴。另外,如果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者部分装运,信用证可以被部分地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但在实务中,银行通常禁止第一受益人这样做,因为这样会加大转让银行的操作风险。 3.信用证的转让依赖于第一受益人的实际需要。受益人根据自身的供货能力来决定是否进行转让,当他自身不能满足信用证的供货要求时,他才会将其权益转让给他人,此时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 4.信用证的转让行通常实行“先收后支”。在做出转让后,转让行大都在信用证中列有“先收后支”条款,例如:“Payment will only be effected by transferring bank after final payment duly received from issuing bank。”该条款表明:转让行只有在收到开证行的货款后,才向第二受益人支付货款。也就是说,转让行在信用证转让过程中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款项需要由信用证的开证行来支付。 5.信用证在转让时应该以原证的各条款为依据,但以下几项内容可以有所变动。主要包括(1)总金额和单价可以减少;(2)最迟装运期、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可以提前;(3)保险投保比例可以提高;(4)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代替原开证人的名称。 二、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流程 为了更直观地反映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流程,在此,我们用图形来表示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流程,见下图: 三、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分析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通常是合同货物的真正供应商,在信用证转让后,第二受益人的地位实际上已经与一般信用证交易中卖方的地位差不多。从表面上看,第二受益人拥有国外银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似乎已经得到对方银行的付款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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