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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格式条款规制问题探析

合同格式条款规制问题探析摘要:格式条款规制问题是我国经济实践和合同法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文章重新探讨了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格式条款规制的理论基础。本文还结合我国保险合同司法解释和保险业的行业惯例,采取比较法的分析方法,讨论各国关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几种方法,即行政控制、司法控制和立法控制等。在上述理论和比较法研究的基础上,文章提出了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保险合同规制的模式选择和具体建议。 关键词: 格式条款;国外经验;规制体系;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07)03-0047-06 一、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理论基础 20世纪二三十年代之前,市场经济的各国对合同几乎都是采取“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态度。合同“意思自治”不仅是当时盛行的“自由主义”法哲学观念在合同法领域的体现,也是根植于19世纪以前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现实。即市场的充分竞争以及国家对经济的自由放任政策。合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使得双方有自由磋商的机会和条件,合同订立中的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欺压相对人的情况并不明显。国家于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对待合同采取“旁观者”的态度。 20世纪二三十年代以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交易中双方地位不平等的情形日益显著。经济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为达到交易的便捷和控制成本的目的而使用定式合同。通过定式合同,他们以自己单方面的意志取代双方的合意。通过定式合同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在合同条款中适用的余地,如在定式合同中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违约责任,甚至预先免除基于自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的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除此之外,处于强势地位的商事主体甚至在合同中恣意提高对方的义务。如单方面否定对方的权利主张,如抗辩权。强行缩短相对方请求权的法定时效。在这种地位失衡的情况下,相对人虽然表面上还保留着拒绝与经济强者订立合同的“自由”,但是当条款使用者处于经济或行政垄断的情况下,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被迫与之订立定式合同几乎是无法避免的事。特别是交易的标的是生活必需品而销售方具有市场独占和垄断地位时。 传统合同法上的“合同自由”和“国家不干预合同的原则”所基于的自由经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社会背景已经发生变化。“合同自由”正在被作为幌子,掩盖着经济强者对弱者的“侵权自由”。国家必须正视自由被滥用,弱者遭欺凌的社会现实,调整“旁观者”的角色定位。应对定式合同进行规制。因为在“现代社会,一个把不干预私人活动确定为政府政策的主要原则的社会制度,可能会产生一种高度不平等的社会形式”。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对保险合同的规制也被提出。因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并不平等。保险业务中的专业化和技术化问题非一般投保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理解。特别是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除外责任条款和保险人免责任条款,会直接影响到投保人投保目的的实现。 二、对合同格式条款规制的国外经验 各国对包括保险合同在内的定式合同的重视和控制与国家干预经济的理论是分不开的。以1929~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经济危机的发生为肇始,市场自发调节经济的失灵,各国政府纷纷对经济进行干预;作为对凯恩斯主义的呼应,各国开始通过司法、行政等手段对合同这种经济交往的主要媒介,包括定式合同进行管理,赋予法官变更合同的权力。到了20世纪70年代,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对定式合同的控制又成为消费者保护运动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和内容。消费者保护运动中出台的许多旨在防止供应商或厂家滥用优势地位侵害消费者利益的法律与定式合同的立法密不可分,以至使人很难在消费者保护运动与对定式合同的控制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线。 总的来说,各国都开始重视定式合同问题,并采取了公力介入的做法,对一般契约条款采取立法、行政、司法等多元控制的手段,以期达到社会正义,现分析如下: 1.行政规制 行政手段是各国最早用来控制定式合同的方法。从规制的时间上来看,行政规制可分为事先规制和事后规制。就保险业而言,前者是指保险公司须将他们准备订入合同的一般契约条款事先向有关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呈报,在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许可后方可使用并订入合同。德国、日本、以色列多采取事先控制的行政规制的方法。如以色列设立专门的部门接受条款使用者的呈报。在事先呈报制上各国又有不同,以色列采取“自愿呈报制”,而德日法英等国则采取“强制呈报制”。法国成立了一个15人组成的特别调查委员会,对不公平的“一般约款”进行调查,政府根据该委员会的建议发布命令,禁止使用特定类型的条款。在英国,内阁中的国务大臣,有权发布禁令,禁止不公平条款的使用。总的来说,各国行政控制的实效并不大。 2.司法控制 主要是指法院接受消费者因保险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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