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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利用贸易救济保护我国汽车零部件产业

合理利用贸易救济保护我国汽车零部件产业2008年2月13日,世贸组织专家组向欧、美、加、中四个当事方提交了欧、美、加诉我汽车零部件WTO争端案(即“中国―汽车零部件进口关税”案DS339、DS340、DS342)的中期报告,公布了关于汽车零部件争端的初步调查结果,认为中国对超过整车60%以上的进口零部件按整车征税的做法违反相关贸易规则。 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对我国的不利裁决已成事实 按照WTO争端解决程序, WTO专家组的初步调查结果提交以后,要经过各当事方大约3周的审阅和评论之后才能成为最终结果,而最终结果还要经过全体WTO成员审议并通过之后才能成为正式裁决。按争端解决程序,当事方还可就正式裁决结果提出上诉。我国商务部正在研究专家组的报告,准备向专家组提交评论意见。 但这只是我国享有的程序上的权利,从实体意义上的权利来看,意义并不大。WTO争端解决机构包括争端解决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组成,从解决机制来看,包括磋商、专家组、上诉机构和实施4个环节。WTO成员之间发生贸易摩擦后无法解决,就可以申请到WTO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首先由摩擦双方在WTO的主持下继续磋商,若仍无法达成谅解,就再提交到专家组进行裁决,对专家组的报告仍有异议的可再申请由上诉机构裁决。上诉机构由来自WTO成员中选拔的7名成员组成,也就是WTO负责裁决贸易争端的最高机构。专家组不是常设机构,为了保证专家组报告的质量和公正性,WTO争端解决机制又在制度上设计了一个常设机构,即上诉机构。但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中的事实部分不再讨论,只对上诉的法律问题作法律解释。而且WTO对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采用“否定需一致表决”原则,也就是说,必须所有WTO成员都投反对票,报告才会不通过,而这种情况显然是几乎不会出现的。 所以,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基本上自动通过,而各成员均已在入世承诺书中承诺遵守WTO争议解决机构的裁决。如果贸易摩擦一方迟迟不执行裁决的话,那么WTO将授权另一方对其进行合法的贸易报复。在汽车零部件案中,专家组已经基本形成了对我国不利的报告意见,虽然最终裁决还会有一段时间,但这种结果已经很难改变。如果专家组做出对我国不利的最终裁决后,虽然从理论上讲我国还有上诉的权利,但通过上述对WTO上诉机构的分析可以看出,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从未在最终的裁决报告中修改“期中裁决”中的认定。可见,WTO争端解决机构对我国的不利裁决已经成为事实。 “汽车零部件进口关税案”的起因和争论的焦点 2005年2月28日,我国海关总署、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共同制定了《构成整车特征的汽车零部件进口管理办法》,并于自2005年4月1日起执行。在该《办法》的第21条(三)规定:进口零部件的价格总和达到该车型整车总价格的60%及以上的,构成整车特征,本项整车特征核定标准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生效。第28条规定:对经核定中心核定为构成整车特征的进口零部件,海关按照整车归类,并按照整车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对进口整车关税的承诺中,从最高进口关税的61.7%普遍最迟于2006年7月1日降到25%,汽车零部件进口关税从最高的40%进口关税降到10%(大部分于2006年7月1日实施,也有部分可以于2006年底前实施)。2006年1月1日,中国对其100多种产品的进口关税进行了削减,其中包括汽车及汽车零部件产品;2006年2月24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表示,向中国派遣贸易代表团,集中商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其中,也就汽车零部件问题提出了协商意见;2006年3月30日,美国、欧盟就中国汽车零部件问题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提出协商申请,称中国对占车价60%或以上的外国进口零部件征收高额关税,变相逼迫中外合资或中国汽车制造商使用中国自产的汽车零部件,同时宣称外国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将生产地转移至中国,导致欧、美相关行业工人失业。2006年4月13日,加拿大要求就汽车零部件问题与中国举行磋商;2006年5月11~12日,美国、加拿大、欧盟与中国就汽车零部件问题在日内瓦举行联合磋商;澳大利亚、日本和墨西哥作为观察方参与磋商;2006年7月5日,中国表示,推迟实施原定于2006年7月1日生效的有关汽车零部件的进口规定。目前,该规定拟定于2008年7月1日起实施;2006年9月15日,美国、加拿大、欧盟表示,希望通过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解决与中国在汽车零部件问题上的争端;2006年10月26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专家小组成立;2007年2月13日,世贸组织专家小组做出初步裁决,认为,中国对汽车零部件所征收的关税阻碍了国内汽车生产商采用进口零部件,这将减少美国、加拿大及欧盟国家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的就业机会。而我国政府实施此项政策的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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