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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独立担保欺诈例外法律问题

浅论独立担保欺诈例外法律问题【摘要】 独立担保是适应当代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在商业和银行业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信用担保方式。相对于传统的从属性担保, 独立担保具有独立性、不可撤销性、无条件性和单据化等特点,这也为受益人留下了进行欺诈索赔的制度空间。 【关键词】 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禁令 1 独立担保制度的缺陷 独立担保是指担保人应申请人委托(或申请),为保证申请人对基础合同债务的履行对受益人所作的,只凭受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索赔或符合规定要求的单据就向其支付约定的金额或约定金额以内的款项的独立于基础合同关系的一种新型信用担保(承诺)。独立担保具有独立性即独立于基础交易而存在,担保人依保函所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是第一性的,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保函规定的索赔文件,担保人就应向受益人支付保函规定的金额。这种制度也为受益人的欺诈索赔提供了极其便利的机会,使受益人可以很容易通过伪造单据来满足独立保函的付款条件,实现其欺诈索款的目的。一旦受益人欺诈性索付,由独立担保、反担保、委托合同构成的支付链(chain of payment)就会发生连环索付,最终遭受损失的将是申请人。而申请人要想追回独立担保下的款项,只能援用基础交易下的违约救济。由于申请人和主债务人双方通常分处两国,即使申请人经历耗时费力的诉讼得到了法院的有利判决,最终也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可见,正是独立担保的独立性、无条件性和单据化这些特征,为受益人留下了进行欺诈索赔的制度空间。 从独立担保制度构建的初衷看,其付款责任的绝对性和无条件性特征,使受益人得以在提交与保函规定相一致的单据后即可立即得到担保人的付款,无须等待担保人对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调查和对申请人是否违约进行核实。这种制度的设计当然对促进交易的效率是大有帮助的。然而,欺诈索赔的现实存在,对独立担保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2 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的依据 现在,各国尤其是担保制度较为完善的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欺诈例外原则”,只是在实践中的做法不尽相同。根据各国法律、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关于独立担保欺诈例外的规定,在独立担保的国际实践中,独立担保人或担保申请人通常可基于以下理由对受益人的付款请求行使欺诈例外抗辩权。 2.1 基础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根据合同法原理,基础合同当事人可以合同的订立存在错误、欺诈或胁迫为由,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或认定该合同无效。因此,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导致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是由受益人的欺诈、胁迫等行为所引起的,则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具有欺诈性。此外,如果基础合同是一项违法交易,如走私、贩毒等,则担保人可根据“违法合同自始无效”原则拒绝向受益人付款,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及申请人违约的事实都是真实的。 2.2 索赔要求与基础合同无关。虽然独立担保合同与基础合同相互分离,不受基础合同或其他合同的影响,但其独立性只是就担保人与受益人的关系而言,并不意味着独立担保可以像票据一样,与原因关系彻底分离。因此,如果受益人所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与担保合同所依据的基础合同完全无关的其他损失,则可认定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 2.3 提示的索赔单据不实或系伪造。独立担保下,当受益人提交了与保函规定相符的索赔单据时,担保人就应向受益人支付保函规定的金额。但是,如果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伪造的,则担保人可径直拒绝付款,或在付款后申请法院发布命令阻止受益人取得该款项(冻结该款项)。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保函表面相符,担保人难以行使拒付抗辩权,但如果申请人能够明确地证明该单据所描述或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或完全虚假,则也可以受益人的索赔存在欺诈为理由申请法院发布止付令,阻止担保人向受益人付款。 2.4 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此种情况是指由于受益人的故意不当行为致使申请人未能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当受益人以申请人违约为理由,要求担保人付款时,法院一般会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发布止付令,阻止受益人获得款项。 3 有效的反欺诈索赔措施 在独立担保制度中,受益人欺诈或滥用权利进行不当索赔的危害最大。理论上一般认为不当索赔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欺诈,指受益人明知申请人没有违约仍然提出恶意索赔;另一种是滥用权利,指在没有确知申请人违约,或因自己的原因导致申请人违约的情况下即向担保人提出索赔。 欺诈例外打破了独立担保的独立性,阻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必须就欺诈索赔进行防范。反欺诈索赔的有效措施主要是司法救济,这里指法院禁令(Injunction or Restraining Orders)。 所谓禁令,是法院命令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或者不为某一特定行为的裁定。根据联合国《独立保函与备用信用证公约》第19条的规定,当受益人实施欺诈性索赔时,申请人有权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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