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使用CIF术语应慎重.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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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使用CIF术语应慎重

进口商使用CIF术语应慎重一、案例介绍: 2006年8月,我国江苏某外贸公司与日本某企业以CIF条件鉴定了一笔3600公吨花生仁的进口合同,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由于卖方一再坚持使用CIF术语,再加上我方考虑到当时花生仁在国际市场上非常畅销,于是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我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把L/C及时开至卖方,卖方也在规定的装运期限内把货物出运。此后不久,日方发传真通知我方,表示“我方的3600公吨的花生仁与另一货主的800公吨花生仁装在同一艘货轮上,800公吨花生仁目的港是在中国青岛。”随后通过电话明确表示“先在连云港卸完我方的货物再前往青岛”。然而,事情并没有按照日方承诺的那样,他们却先把货轮停靠在了青岛,并在青岛停留了一个月之久,在这被耽误的一个多月内,国际市场上花生仁的价格急转直下,我方不仅得不到预期利润,反而白白损失了一大笔钱。 因此,我方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而当3600公吨花生仁到达连云港之后,我方明确表示因为对方违背承诺在先,而直接导致我方巨大损失拒绝接受该批货物。日方见状,不得不贱价卖与另一货主,同时还支付了一笔价值不菲的港口停靠费。之后,日方向我方辩解称,在CIF合同下,他们只要把货物装运上船,并越过船舷,即完成交货任务,剩下的任务都是承运人的责任了,与他们卖方无关,因此而引起的损失向我方要求赔偿。我方表示完全拒绝。于是日方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如下:在CIF合同下,卖方只要保证把货物装运上船,越过船舷,取得合同要求的所有单据,就算完成交货任务,而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责任和费用都转移至买方。卖方没有义务保证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间以及安全性。因此,仲裁庭决定我方赔偿日方额外支付的港口停靠费以及仲裁费。 最后,我方除了要独自承担由于花生仁价格急转直下带来的巨大损失之外,还要额外补偿日方一笔数额不小的港口停靠费以及仲裁费,可谓损失之惨重。 二、案例分析: 1、关于卖方是否要保证货物及时到达的地 合同用的是CIF术语,《INCO-TERMS2000》中关于卖方的义务有明确的规定:“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付至船上”。可见,卖方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把货物装运上船,并越过船舷,取得相应的单据,即完成交货任务。也就是说,卖方只要保证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前的安全性和及时性就可以,至于过了船舷之后,那是买方的义务和责任了。我们要很清楚地知道,CIF合同是装运合同,而不是到货合同,它的风险划分点是在装运港的船舷,只要保证货物能安全越过装运港船舷就完成交货任务,而无须保证货物安全及时到达目的港。换句话说,CIF合同是象征性交货,风险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在这种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交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抑或没能及时、安全地到达目的港,买方也必须履行付款义务。反之,如卖方未能如期向买方提交合同规定的全套单据,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没有发生灭失并且完好无损地运抵目的港,买方仍有权对付款提出异议。因此,在本案例中,卖方完成了交货任务,他没必要保证是先在连云港卸货还是先在青岛卸货,也没有必要保证货物何时到达连云港。我方理应付给日方款项。 2、关于卖方的承诺是否有效 关于日方以电话的形式保证“先在连云港卸完我方的货物再前往青岛”是不明确的,其一这份承诺的形式不够正式,应采用书面形式;其二,从中我们并未得知对方具体的停靠期限,而对方也并未明确如果没有先在连云港停靠他们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再把这样一个不明确的承诺放在ClF背景之下,那就更没有说服力了,因为CIF条件下,卖方在把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就完全没有责任也没有必要保证之后货物的遣送问题了,否则CIF合同的性质就被改变了,合同就变成一个目的港到货合同。 三、吸取的教训: 通过本案例中进口商的惨重损失,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教训:   1、在今后的进口合同中要谨慎使用CIF合同,为把风险控制为零,最好不用。在ClF术语项下,卖方始终掌握着主动权,因为是由他来租船订舱,联系承运人,而货物装船后的风险又是由我方来负担,如果卖方所安排的船舶不当抑或委托资信很差的的人租船订舱,甚至与船方相勾结出具假提单,就将使我方蒙受付了款却收不到货的损失。或者像本案例中发生的那样,承运人不按时卸货,任意拖延到港时间,致使这批花生仁不仅不能获取利润,连本钱也未能保住。所以当我们不得已使用ClF术语的话,一定要在合同中指明承运人,以防卖方和承运人相勾结,给我方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2、买卖双方的约定要以书面确认书为准,意思表?要明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而不是单方面的意思表达。本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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