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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法1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四)归责原则 美国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但并未完全排除过失责任原则和担保责任原则的适用,原告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来提起诉讼,欧洲则确立了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及《产品质量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其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看,都采取了严格责任。而对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是严格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则是过错责任 *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五)损害赔偿 根据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 (1)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为补偿受害人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的精神损害赔偿; (2)财产损失赔偿,一般只限于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受损财产的必要、合理的更换或修理费用) ,但有时也含间接财产损失的补偿(即:受损财产更换或修理期间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 (3)惩罚性赔偿,对制造者、销售者粗心大意、漠不关心他人安全的一种严重惩罚。在损害赔偿的数额方面,美国并无明确的最高或最低限制的规定 *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 (1)人身伤亡赔偿(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但允许成员国在国内法上予以规定); (2)财产损失赔偿,仅限于对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消费的财产损失的补偿。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限制,《指令》允许成员国在立法中规定对同类产品的同样缺陷造成的人身伤亡赔偿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同时《指令》又规定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 *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包括: (1)人身伤亡赔偿,其中未含精神损害赔偿;(2)财产损失赔偿,含对其他重大损失(如可得经济利益的损失)的赔偿。这些法律并未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或最低限额。我国与欧美国家产品责任立法中损害赔偿的内容相比,差别在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赔偿限额。 *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律规范的完善 1、完善产品的概念,扩大产品的范围 2、以“不合理危险”作为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将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作为“不合理危险”的表征之一 产品缺陷的补救制度:依据缺陷不同,可采取的救济方式不同,如生产缺陷、警示缺陷可用合同责任制度一一进行单独救济,对系统性产品缺陷,由于设计失误或者生产线的错误而导致同一批产品存在相同隐患,设立了召回制度进行补救 * 产品责任法的国际比较及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 3、应扩大损害赔偿的范围,确立惩罚性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4、坚持严格责任为主,过错推定责任和担保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并确立销售者的严格责任。 * 三、法国产品责任的归责理论 1、瑕疵担保责任:买卖的标的物不符合一般用途或双方约定的特殊用途时,属于有瑕疵。买方要证明瑕疵在买卖当时就已存在,卖主对后来出现的不负责任,过失责任-有瑕疵要承担严格责任(仅限于合同双方)-合同范围之外 * 2、侵权责任:以过失责任为基础,受害者要证明生产者的过失-将有缺陷的产品投入流通即有过失-只要造成损害均应负责 3、严格责任:修改民法确立 四、德国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1、合同责任:卖方应向买方保证其出售的货物不存在瑕疵,仅限于合同双方,买方要证明 * 2、侵权责任:只要损害是由产品缺陷造成,则制造者应推定有过失,要承担责任,除非制造者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3、严格责任 五、中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质量法第29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产品质量法第30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知名缺陷产品的生产,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14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符合时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造成损害的,销售者应赔偿损失 * 第四节被告的抗辩与损害赔偿 一、被告的抗辩理由 (一)美国: 1、由于合同中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而不用承担责任 2、原告在使用过程中也有过错使得被告责任减免 3、原告已知有缺陷而愿自担风险的,被告可减少赔偿 * 4、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超出被告合理预见范围且被告已采取措施防范了,可免责 5、擅自改动产品是自己受害的,原告无权要求赔偿 6、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性,却又对公众有益,则销售者可免责 * (二)欧共体成员国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未脱离生产者的控制 2、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或脱离生产者后出现,生产者可免责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即使后来的科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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