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干预权力及诉讼.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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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干预权力及诉讼

有關干預權力及訴訟 的立法建議的簡介 (該等建議將納入《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 1999 年7 月5 日 引言 1. 目前,《證券條例》、《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 《證監會條例》) 及《槓桿式外匯買賣條例》( 《槓桿外匯條例》) 賦予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 員會 (證監會) 若干適用於持牌人的干預權力,以及在其他適當的個案就申 請強制令或其他司法補救展開法律程序的權力。 2. 建議的《證券及期貨條例草案》( 《綜合條例草案》)將在無重大變動的情況下, 重新制定賦權證監會向法院提出呈請將一家公司清盤的條文 ( 《證監會條例》 第45 及46 條) 。此外,《綜合條例草案》除新增一條具有澄清作用的修訂條 文外,亦將重新制定賦權證監會在適當情況中行使限制持牌人的業務或資產 轉移這項干預權力的條文( 《證監會條例》第38 至43 條和《槓桿外匯條例》 第49 至54 條) 。 3. 然而,《綜合條例草案》將修改規定證監會可就某些違反證券法規的事項而 向法院申請強制令的條文 ( 《證監會條例》第55 條) 。具體而言,有關的修改 將擴大法院的權力,以涵蓋所有協助、教唆或誘使他人違反證券法規的人 士,又為那些受違規行為重大影響的人士確立一項私人訴因,以及允許法院 訂出其他形式的補償,其中包括金錢賠償。 4. 《綜合條例草案》亦就《證監會條例》第37A條作出修訂,該條文授權證監 會當遇有上市公司以不公平地損害其所有或部分成員利益的手法來處理公司 事務時,證監會可向法院提出呈請以取得適當的補救。為回應高等法院羅傑 志大法官在關於:正德行有限公司的事宜 (雜項訴訟:1994 年第3504 宗) 一 案中所提出的意見,及隨後公司法改革常務委員會的建議,《綜合條例草案》 將擴大法院的權力,使其有權撤銷從事失當行為者出任公司董事的資格,或 禁止其以其他方式參與公司的管理。此外,《綜合條例草案》亦將包括若干 項具澄清作用的修訂。 干預的權力 5. 《證監會條例》第38 條及《槓桿外匯條例》第49 條授權證監會,如該會認 為出現以下情況,便可行使某些干預權力:  持牌人並非作為註冊人的選當人選;  持牌人違反或未有履行證券法例的規定; 1  有其他理由須撤銷或暫時吊銷持牌人的牌照;或  行使這些權力是符合投資大眾利益的。 6. 《證監會條例》第39 至41 條及《槓桿外匯條例》第50 至52 條指明證監會 的干預權力在於以下幾方面:  限制持牌人的業務;  禁止持牌人以某一指定方式處理財產或資產,或規定持牌人以某一指定 方式處理財產或資產;及  規定持牌人以某一指定的方式保存財產或資產。 7. 《證監會條例》第42 條及《槓桿外匯條例》第 53 條訂明行使該等權力的程 序,而《證監會條例》第43 條及《槓桿外匯條例》第 54 條則分別就行使干 預權力後撤回、取代或更改任何有關干預的通知書一事作出規定。 8. 凡持牌人曾從事失當行為而導致證監會行使其干預權力,則有關方面不能時 刻依賴該持牌人遵守有關的限制、禁止或規定。再者,為著掩藏其財政困難 及令本身業務得以繼續經營 ,經營不善的中介人可能會受不住誘惑而違反有 關適用於處理或保存客戶財產或資產的禁止或規定。基於上述情況,證監會 過往曾數度要求持牌人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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