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广义与狭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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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广义与狭义

1 「公務員」為一般人所通曉之身分名詞,在概念上係指經國家或地 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其發生公法上職務與忠實關係之人員。然而在 法律上,「公務員」一詞會因不同法律之定義而有不同範圍。茲就 相關法律依據加以簡要說明,並摘錄相關法條內容及實務判例供參。 2 國家賠償法所定義之公務員為最廣義之公務員 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包括文職、武 職、地方自治人員、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民意 代表,且包括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派用或聘僱、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人。 3 公務員服務法定義之公務員 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 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 依銓敍部96年4月25 日部法一字第0962741639 號書函解釋:公務 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關服 務人員」,包括服務於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之職員(含聘用人員聘 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警察、現役軍(士)官、依法令從 事公務之義務役士兵、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含受有俸給代表民 股之董事或監察人,惟不包括純勞工),以及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 業機構且受有俸給之官股董事 。 4 刑法修正後定義之公務員 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 。 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 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 4-1 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分為3種: 身分公務員: 係指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例如:某部會之科員、地檢署書記官、各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人員、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員、 鄉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或約僱人員等等。 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 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該職務權限,並 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的事項為限,即無關權力的公行政作用行為及 其他私經濟行為,也都涵括在內。若無法定職務權限,縱然在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例如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技工、司機或工友 。 4-2 授權公務員: 係指第1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者。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農田水利 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之承辦、兼辦採購之人員等 。 授權公務員,須有法令授權之依據。亦即,須有法令特別規定將公 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該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其享有 法定之職務權限者,始足成立。所謂公共事務,固然不問其為國家 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 4-3 委託公務員: 係指第2款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但如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該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人仍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例如:受稅捐機關委託代收稅款之便利商店員工。 又若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辨之人,僅係在公務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 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不具獨立主體地位,其輔助 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該機關,自非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 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例如民間拖吊業者雖受警方委託,從事違 規車輛拖吊業務,惟其執行拖吊時,均係依據警察人員之指示為之,自 非屬公務員。 5 公務員身份與水利會任職有何關係? 服務於水利會是否需跟公務員一樣依法行政? 政府法規與水利會自訂規定,孰重孰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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