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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法
公務員法 楊智傑 公務員的層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 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 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公務員的分類 公務員的主要分類為政務官與事務官,任命人員與聘僱人員、文官與武官、行政官與司法官。 任命人員即官吏,係指經任命或派用之公務員; 聘僱人員,大都僅任專門學術或機械性質的事務,而不參與國家權力的行使,非如官吏對國家負有忠勤之義務,民法上的僱傭關係及允許兼職之顧問、參議、委員等,均包括在內。 武官,係指從事於戰鬥行為為目的或其他法定軍務的公務員; 文官則係指武官以外的公務員。 司法官,係指從事審判職務的公務員; 而行政官為行使行政權的公務員。 政務官與事務官 政務官,係指決定國家政策方面的公務員,例如:各部部長、政務次長; 事務官,則係指依據既定的方針執行的公務員,例如:各部的常務次長及司長、科長、科員等。 政務官與事務官的法律上地位亦不同,即事務官的任用,必須經考試及格,累積一定的年資才能升等,法律對於事務官有嚴密的保障,非有一定的原因,依法定程序,不得將事務官免職;退休時又有退休制度的保障。至於政務官的任用,則不須經考試及格,也沒有身分的保障,政務官應隨政策而進退,因此有不適任時,得將政務官免職。 公務員任用資格 公務員任務,法律性質為需相對人同意之行政處分 積極資格 依法考試及格 依法銓敘合格 依法考績升等 消極資格(公務員任用法28) 任用限制(26) 迴避任用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 禁止任用其他機關 公務員的權利 1.俸給(本俸、年功俸、加給) 2.退休金:自願退休(任滿5年以上滿60歲)任滿25年 命令退休:滿65歲,或心神喪失、身體殘廢 3.撫卹金 4.考績(甲、乙、丙、丁,影響獎金、晉升) 5.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員、公立學校老師、私立 學校老師) 6.公務、公款 7.身分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法) 8.結社自由 (但不可以罷工) 公務員的義務 1.執行職務 2.服從命令(公務員服務法2、公務員保障法17) 3.嚴守秘密 4.保持品格 5.不為一定行為(不得兼職、退休後三年內不得業務相關之營利是業職務(旋轉門,釋字637)) 6.申報義務 行政中立 釋 字第 637 號(旋轉門條款是否違憲?) 解釋日期:民國 97 年 02 月 22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 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 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 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 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 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公務員的監督 公務員違反其義務時,在法律上應受一定的制裁,是為公務員之責任。公務員的責任主要有懲戒責任、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三種。 公務員懲處 申誡、記過、記大過、免職 考績 年終考績 甲 乙 丙 丁(免職) 可已功過相抵 另予考績 專業考績: 一次記二大功 一次記二大過(免職) 考績程序(14、16) 主管人員評擬 考績委員會初核 機關長官覆核 主管機關獲授權機關核定 銓敘部審定 公務員保障法 第2條 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 申訴(公務員保障法) 77、78 工作條件、管理措施(考績丙等) 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 不服,30日內向公務員保訓會提起再申訴 再申訴期間,可以進行調處 再申訴決定後,不服,不能救濟 復審 事由 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觀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25) 非現職公務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25) 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26) 考績丁等免職 程序(44)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出復審 原處分機關自己可以變更處分 若不肯變更,寫答辯書,由保訓會做成復審決定 若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訴訟 釋字243(免職處分可以行政訴訟)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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