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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57 号)规定:部分单位和部门在年终总结、各种庆典、业务往来及其他活动中,为其他单位和部门的有关人员发放现金、实物或有价证券。对个人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得税法》中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代扣代缴。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 号)规定: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个人为单位或他人提供担保获得报酬,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此外,要特别注意,单位为个人负担个人所得税的,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是否将支付额换算成含税收入后再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 (四)个人所得税处罚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第二条:2001年5月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年5月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 七、车船使用税检查要点 (一)检查办法 通过查阅“固定资产”账簿、固定资产卡片和向司机班负责人调查了解,掌握企业各车辆的基本情况;然后制作表格,计算企业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列出:种类、购置时间、载重净吨位(可乘人数)、单位税额、应纳税额、已纳税额、应补税额。 * (二)注意事项 如有租赁关系,车船拥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则应由租赁双方商妥由何方为纳税义务人;租赁双方未商定的,由使用人纳税。如无租使用的车船,由使用人纳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人员不适用车船使用税的规定。 对车辆净吨位尾数在半吨和半吨以下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的按1吨计算;机动车挂车,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的7折计征税;客货两用汽车,载人部分按乘人汽车税额减半征税,载货部分按机动载货汽车税额征税。 * 3.新购置的车船,从购置使用的当月起计算。 4.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合并办公,所用车辆,能划分者分别征免车船使用税,不能划分者,应一律照章征收车船使用税。 5.企业内部行驶的车辆,不领取执照,也不上路行驶的,可免征车船税。 6.国税函[2004]1394号文件规定,鉴于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不再拥有和使用该车辆,对于已经按年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出现丢失的情况,应当予以退税。 纳税人可在车辆丢失后,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依据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车船使用税退税额应按月计算退税的起止时间为:从机动车辆丢失的次月起至纳税年度终了的当月止。P130页 * 一、营业税检查要点 (一)检查应税营业额的合理性、完整性。 1.以各种名义从甲方取得的与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相关的收入是否进行纳税申报。检查企业有无将完工工程收入挂在“预收账款”或“应付账款”账下,而不结转“工程结算收入”,低报工程进度或漏报工程项目。 2.甲方提供材料、动力等的价款是否并入应税营业额。包工不包料的建筑工程,在申报应税收入时将所耗的材料价款剔除在外,少缴营业税。 3.自建行为的纳税人,在转让自建不动产时,是否申报缴纳自建环节的营业税。 第四节 建筑行业税收稽查方法概述 * 4.是否存在因抵顶“三角债”间接导致少缴营业税的问题,是否存在以工程劳务收入直接抵顶各项费用少缴营业税的问题。 对施工企业与其有关的建材经营单位以劳务换取货物和建设单位以建筑物、土地等其他固定资产抵顶工程价款,少报营业额 5.计税营业额中的设备价值扣除是否符合规定。 6.是否存在分包工程为代扣代缴营业税的问题,纳税人和扣缴分包人的营业税是否及时申报并缴纳入库。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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