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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法上遭认定为不良厂商之救济研究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359 政府採購法上遭認定為不良廠商之 救濟研究 指導老師:潘秀菊 撰寫學員:劉彥君 目 次 壹、前言 貳、政府採購法上不良廠商制度 一、制度緣起 二、政府採購法上關於不良廠商之認定要件。 參、不良廠商通知之法律性質 一、事實行為說 二、行政處分 三、管制罰 四、小結 肆、救濟程序 一、政府採購法上救濟 二、提起行政訴訟 伍、實務上重要爭議問題研究-代結論 一、行政訴訟法116條停止執行之適用 二、通知違法,但拒絕往來期間已屆滿,廠商可否請求 賠償。 三、行政訴訟訴之變更 2360 政府採購法上遭認定為不良廠商之救濟研究 壹、前言 政府採購法有關不良廠商的規定,屬於廠商參標資格的一種,按該法之規 定,發生該法第101條規定違規情形時,採購機關應踐行通知,如通知後廠商未 異議或異議結果不利於廠商,即應刊登廠商名稱及事實於政府採購公報,廠商於 刊登次日起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以確保採購行為公平公正之競爭機 制。蓋該制度為政府採購法所獨創,而對廠商之權益又影響深遠,更為政府採購 法事件訟爭之重要源由之一;惟該制度從通知之性質有認為係私法,有認為是公 法行為,均各有所據,連帶影響所及該通知如何救濟亦成爭議,實務見解亦多有 分歧;此均與廠商權益與救濟途徑息息相關,實具有研究價值。 貳、政府採購法上不良廠商制度 一、制度緣起 早在採購法施行前,機關辦理採購時,即曾對構成一定條件之廠商予以公 1 告,使之成為其他機關採購時拒絕往來廠商 ,而排除其參與本機關或其他機關 採購案之機會,當採購法訂立時仍以相類措施為藍本,制訂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 至103條。 按廠商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停止投標權之規定,本法明訂對於廠商有 違法或重大違約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處理程序後,視 其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 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選擇締約對象之依據,以 度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良性競 爭環境。2 二、政府採購法上關於不良廠商之認定要件 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 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 1 例如行政院1987年頒佈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台北市政府 1998年 修訂頒佈之「台北市政府營繕工程統一投標須知」等。 2 政府採購法101條立法理由:「為度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度危害其他機關,並 利建立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目前各機關雖有類似措施,但因缺乏立法,適用範圍較少,成效有 限。」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361 者。 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 五、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 加投標者。 六、犯第八十七條至第九十二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七、 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 八、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者。九、驗 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者。 十一、違反第六十五條之規定轉包者。 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十三、破產程序中之廠商。 十四、歧視婦女、原住民或 弱勢團體人士,情節重大者。 廠商之履約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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