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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案例评析: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否起诉股东要求补缴?
公司法案例评析: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否起诉股东要求补缴?作者:张雷律师张雷律师按:公司设立时,股东向公司出资,或为货币、或为实物,或为其他可以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不论是何种形式出资,都应当将权属转移给公司。如果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后,却不履行出资义务,那么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未出资的股东,基于合作协议、公司章程,承担违约责任;成立后的公司也可以起诉未出资的股东,要求其补足出资。关于此点,本案例予以评析。案例评析1995年之前,盛某达公司(化名)一直是一家产权不清、股东不明的股份制企业。1995年,盛某达公司终于进行了改制,原股东重新签订了《公司章程》。其中明确约定,股东之一的被告房管所应当出资300万元,出资形式是以房管所所有的(也是盛某达公司现在正在使用的)土地和房产作价300万元入股,占股本的34%。(张雷律师:企业改制,自然要厘清产权问题,盛某达公司虽然之前一直使用着被告房管所的土地和房产,但该土地和房产并未登记在盛某达公司名下。改制后,相当于重新入股,被告房管所应当将其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转移给盛某达公司。)但从盛某达公司的全部股东重新签订了《公司章程》后,被告房管所一直未能将争议的土地和房产过户登记给盛某达公司。因为被告房管所虽然实际拥有该土地和房产,但其却未能及时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也没有办理国有资产入股的相关审批手续,导致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张雷律师:不论股东未能出资的原因是什么,既然其作为股东,就应当承担出资的法律义务。本案,即使是因为房管所不能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能办理国有资产入股的相关手续,但这一些列理由均属其股东个人之事,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要求其补足出资的请求。)盛某达公司实际运营期间,多次召开了股东大会,被告房管所也实际出席了大会并在股东签字处签有印章和负责人的签字。鉴于被告房管所实际是盛某达公司的股东,掌握着公司34%的股权,为了妥善解决其未能出资的问题,被告房管所也曾与案外人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直接将出资款打入盛某达公司的账户,以冲抵被告房管所的出资额。但后因为转让国有股权行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也不了了之。(张雷律师:被告房管所虽然没有出资,但仍享有公司股权。只不过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一直没有履行罢了。不过股权转让,既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国有资产的转让,也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如需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直到2004年03月,盛某达公司使用的该房屋被拆除,该土地使用权被划拨给其他单位。所以,被告房管所至此彻底不能够再以该房屋和土地向盛某达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了。经过多年的协商,未果,盛某达公司向法院起诉了被告房管所,要求被告房管所将300万元的出资款注入到盛某达公司名下,并承担自签订《公司章程》日起的利息。(张雷律师:《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所以,盛某达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要其补足出资。其他股东也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起诉被告追究其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房管所提出,其十多年未参与盛某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未参与企业的分红,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盛某达公司无权要求房管所出资和承担利息。最终法院判决,盛某达公司是合法改制成立的企业,各股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被告房管所多次参加股东大会并签章,且公司章程中亦明确约定其为公司股东,故其股东身份应予确认。被告房管所应当将土地和房屋作为实物资产向盛某达公司出资,应将实物资产的产权过户至盛某达公司名下,在上述房屋和土地存在出资客观不能或者法律不能的情况下,盛某达公司应当以其他方式补足其出资,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故判决被告房管所以现金300万元的方式补足其出资。至于其利息部分,则不予支持。(张雷律师:股东出资是指公司在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应当向公司承担出资责任。)2013年0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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