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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让穿上马甲的证据骗了你 Microsoft Word 文档
别让穿上马甲的证据骗了你
——名为协议,实为确认书的判定
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 叶礼辉
【案例】
原告周某于2009年4月1日到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工作,任置业顾问。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1日到2010年4月1日止。
2009年12月11日,周某与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佣金协议》。其内容为:周某在“公园雅筑”(小区名,笔者注)部工作,成交房源约50套左右(以实际成交房源为准)。与公司协商同意,支付佣金为佣金比例的70%。
2010年2月16日,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周某发出《解聘通知书》:周某系我公司员工,担任销售顾问一职,现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事宜协商未果,周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江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元、支付销售提成26163.9元。该委于2010年6月21日以渝江老仲函字(2010)第311号函告江北区法院。
在本案一审中,周某向江北区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佣金协议》原件、自制客户明细表(指周某工作期间初步达成购房意向的57户客户,包括客户姓名、房号、联系电话等,笔者注)、自制销售提成明细表、被告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公园雅筑佣金提取制度及销售任务复印件、《解聘通知书》原件。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对周某提交的《佣金协议》、《解聘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某自制客户明细表、自制销售提成明细表、被告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公园雅筑”佣金提取制度及销售任务真实性不予认可。
江北区法院认为,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被告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提出,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原告不能举示证据证实其销售了57套“公园雅筑”楼盘,也不能证明其销售房屋总金额,故其要求被告按照《佣金协议》约定比例支付销售提成26163.9元之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周某不服江北区法院判决,委托笔者代理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周某要求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26163.9元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笔者通过对原告现有的诸多证据分析后发现,对原告周某最有价值的证据就是《佣金协议》。该《佣金协议》是穿上马甲的证据——名为协议,实为确认书,被告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在该材料上已经认可了周某销售房屋50多套的事实。循着这种思路,笔者对《佣金协议》的性质与内容做了详细的分析与论证,并最终成功地说服主审法官支持了我方诉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举示的《佣金协议》明确表述了周某“成交房源约50套(以实际成交房源为准)”的事实,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举示周某实际销售房屋的相关材料。且在诉讼中周某已经证明其业绩为成交房源57套的情况下,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不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推定周某的主张成立,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应支付周某销售提成工资26163.9元。
【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周某要求重庆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周某销售提成工资26163.9元没有支持,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关键在于两级法院对周某提交的关键证据《佣金协议》的性质与内容认定不同所致。一审法院认为,《佣金协议》就是双方对提成工资标准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该《佣金协议》名为协议,实为确认书,是被告对原告周某销售房屋50余套的确认。在被告已对原告所售房屋数量确认的情况下又主张周某未销售房屋显然矛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工资26163.9元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不拘泥于证据的名称,以证据的实质内容确认事实,遵循了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保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很好地维护了社会正义;而一审法院机械僵化地看待《佣金协议》,仅以其名称来将其定性为一份协议,显然不妥。
一、《佣金协议》不属于合同的范畴
首先,该份《佣金协议》并非是双方或多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而仅是对某一事实的说明;
其次,协议一般是对未来不确定事物的结果或后果的约定,而该份《佣金协议》内容不涉及将来的结果或后果情况;
再次,协议一般要约定在某种条件下可能有什么后果,在另一种情形下会产生什么样的后果,其有一定的相对固定的表述形式。
本案中,该份《佣金协议》若属于合同范畴,其表述方式完全可以转换成:若销售房源在50套及其以上,佣金支付标准为……;若销售房源在50套以下,佣金支付标准为……。可惜,我们并不能将上述《佣金协议》还原成典型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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