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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不应有的法律限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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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质押不应有的法律限制

专利权质押不应有的法律限制 专利权质押不应有的法律限制 一、限制专利权质押登记对专利权质权的设定意义   从我国《物权法》第227条可知现行法律以专利权质押登记为专利权质权生效的必要要件。目前学界却对此主要形成了两种主张,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对抗模式中,未经登记的专利权质权显然会受交易安全的威胁,善意第三人基于法律认可的表征方式表示的权利状态的信赖而进行交易时,即便该表征方式表示的权利状态与真实不一致,也不会因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典型即善意取得制度。 登记对抗模式保证了交易效率的同时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交易安全。登记生效模式中,登记簿有公信力,登记簿所载质权内容被推定为真实,善意取得几乎不可能发生。第三人很容易查询到权利状态,若明知出质人无处分权还与之交易,或基于重大过失未经查询就与之交易,都无法构成善意。但从《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办理实务须知》内容看来,申请文件所载信息庞杂,不仅当事人经济状况会暴露殆尽,办理登记手续的时间成本亦增加。虽登记生效模式对交易安全的关注值得肯定,但对交易效率的忽视却影响交易收益。   为了更好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应采用登记对抗模式。   一是就成本效益原则,交易当事人进行登记的意愿取决于专利权质押本身可能带来的收益大小。而不同交易主体需求状况有差异,不同专利权质押之标的额往往大小不一,专利权经济价值并不像有体财产那样稳定容易评估,牵涉时间、科技、市场需求等不同因素。在个体差异大、价值弹性大的情况下,若统一适用登记生效模式,对小额交易无疑设置了过高的登记成本,抑制交易量,对专利权质押市场的发展无利。例如迅捷性融资特点 显著的小微企业,其产品创新性和新颖性较高,而外部市场需求变化较快,企业成长机遇稍纵即逝。   二是登记对抗模式秉承了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将是否登记的自由为当事人意愿预留空间,能更好地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体现契约公正。   三是《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不会再次给予质押登记。然而从出本文由论文联盟http://www.LW收集整理质人与债权人订立质押书面合同后到有关主管部门完成出质登记期间,若存在时间差,质权人的质权属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出质人再将专利权向第三人质押并且抢先完成质押登记,由于债权不得对物权,那么先序质权的保障将落空。   二、限制出质专利权的重复质押   (一)应允许专利权重复质押   我国《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12条给出了专利权不允许重复质押的明确答案。第13条在此基础上表明,若登记机关审核中发现属重复质押且予以登记的,应撤销登记且质押登记自始无效。比较而言国外多數发达国家均在本国法中以各种形式允许专利权重复质押。如1987年瑞典议会通过的第1330号《专利法》第5次修改案第95条第3款。 日本《民法典》第335条。   我国应允许专利权重复质押的理由是:   1.专利权与房屋、古董的增值不同。专利权之孳息多为法定孳息,而有体物除法定孳息外还有很多自然孳息产生。专利权价值的体现在于动态的实施而非静态的放置。若限制了专利权的重复质押,在次序固定主义的担保模式下,超出被用于担保债权部分的价值会浪费。   2.对先序质权人,重复质押并不影响其在先权利。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的基本的法原则是登记先后。登记对抗模式中,在先登记的质权先于在后登记的受偿。若均未登记,先序质押合同成立在先,理应优先于后序质权受偿。若后序质权为唯一登记,则未登记的质权不得与之对抗,因此造成先序债权人损失的,其可求偿。先序质权人自愿不登记的应视为他对自己优先受偿权的抛弃,法律无必要加以限制。   3.后序质权人愿意接受后序质押的不利地位往往与其放债条件的苛刻有关,其承受着可能由于无剩余的抵押物价值而使其担保利益完全丧失的风险,而不是必然,若经利弊权衡仍愿意接受质押,基于意思自治,法律应尊重而非以保护之名过度干涉。   (二)允许专利权重复质押后需要明确问题   1.法律应否赋予质权人同意权。假设质权人有同意权,若先序质权人为两人以上,则会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的地位有优劣之分,应以排位优先的意思表示对外作出同意权。 但应以什么标准确定意思表示的地位的优劣?在质押登记对抗模式下,若以债权优先受偿的顺序为标准:设有三个先序质权人A、B、(依设定质权先后排列),Z为出质人,Z准备将专利重复质押给D,经过质权登记的质权人A因不会威胁自己的债权表示同意,若D的质权经过登记则会威胁到质权未经登记的B的利益,虽B可要求质押给D之前先对自己的质权登记,但Z很可能出于对登记成本因素而规避B的知情权,可见以债权优先受偿的顺序为标准对B不利。若以B的意思表示为标准,同理,Z仍可能规避B的知情权。若意思表示的地位平行,则产生对外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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