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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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协 定 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1958 年10 月31 日签订, 1967 年7 月14 日修订于斯德哥尔摩, 并于1979 年9 月28 日修正 第一条 [建立特别联盟;保护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1 (一) 在保护工业产权联盟的框架内,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组成特 别联盟。 (二) 联盟各国承诺,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在其领土内保护本特别 联盟其他国家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这些原产地名称得到原属国的承认和保 护,并在 《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以下简称“产权组织”)公约》所指 的知识产权国际局 (以下简称“国际局”)注册。 第二条 [原产地名称及原属国概念的定义] (一) 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 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 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 (二) 原属国系指其名称构成原产地名称而赋予产品以声誉的国家 或者地区或地方所在的国家。 1 为了便于识别各条的内容,特增加了标题。法语签字本中无标题。与过去 版本相比,第六条的标题做了修改。 协 定 第三条 [保护的内容] 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使用 名称的翻译形式或附加 “类”、 “式”、 “样”、 “仿”字样或类似字样。 第四条 [根据其他案文的保护] 本协定各条款不排除特别联盟各国依照其他国际文书,如 1883 年 3 月20 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后的修订本和 1891 年4 月 14 日 《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及其后的修订本,或者根 据国家法律或法院判决已经给予原产地名称的保护。 第五条 [国际注册;驳回;通知;在特定期限内允许使用] (一) 原产地名称的注册,应经特别联盟国家主管机关请求,以按 照所在国法律已取得此种名称使用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公共或私营)的名 义,在国际局办理。 (二) 国际局应立即将注册通知特别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并在期刊 上公告。 (三) 各国主管机关可以声明对通知注册的某个原产地名称不予保 护,但声明应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通知国际局,并说明理由, 而且此种声明不得影响该名称所有人在有关国家可以依据上述第四条对原 产地名称要求的其他形式的保护。 (四) 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限期满后,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不得提 出此种声明。 协 定 (五) 国际局应及时将另一国家主管机关根据第 (三)款提出的任 何声明通知原属国主管机关。有关当事人本国主管机关将其他国家的声明 通知当事人后,当事人可以在该其他国家采取其国民享有的任何法律或行 政补救手段。 (六) 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取得保护,如 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在该国使用,该国的主管机关有权给予该第 三方不超过两年的期限,以结束其使用,条件是须在上述第 (三)款规定 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通知国际局。 第六条 [防止成为通用名称] 根据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在特别联盟一国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只要 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视为已成为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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