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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法律意见书.pdfVIP

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法律意见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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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哈尔滨物业供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发行人”)的委托,就公司申请发行“2015 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 下简称“中期票据”)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人 民银行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 发布的《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中期票据业务指引》(以下简称“《业务指 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以下简 称“《发行注册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 务规则》(以下简称“ 《中介服务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 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以下简称“《信息披露规则》”)以及其他相关的 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则”)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经办律师作出如下假设: (一)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经办律师的文件均与其正本相符,且至今未被替换、 补充或修改。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经办律师的书面资料,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以及重大隐瞒和遗漏。 (三)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经办律师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有效,且至 今未被撤销。 1 (四) 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经办律师的文件及相关陈述均为真实、完整、有效, 无任何虚假之处。 (五)发行人与所涉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系依照现行法律及各自章程 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 本所经办律师特别声明与承诺: (一)本所经办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发行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调查, 查阅了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查阅的文件,并对有 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二)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经办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 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三)本所经办律师承诺已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指引发表法律意见;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发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 尽职调查,保证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具有为本次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资质,且与 发行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五)本所经办律师仅就本次发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财务、 审计、信用评级、偿债能力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申请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面许 可,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七)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期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基于上述声明与承诺事项,本所经办律师按照交易商协会规则指引以及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发行人发行中期票据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具有法人资格 发行人系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由哈尔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哈尔滨市国资委”)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 立法人资格,现持有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230100100017675 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行人住所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厂街92 号,法定 代表人为张贵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281.1 万元。 (二)发行人为非金融企业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发行人未持有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授予的金融业务许可 证或被金融监管部门等认定为金融控股公司,不属于金融企业法人。 (三)发行人为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会员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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