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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船旗国监督 老版 修改版.ppt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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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以下简称《安全检查规则》为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以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5号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同时废止。 《安全检查规则》共有5章36条,包括总则、船舶安全检查和处理、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使用规定、法律责任、附则。 修订后的《安全检查规则》增添了检查内容(依据为我国加入的公约,如船舶保安、船员适任能力和健康条件等)和监督措施(主要为船舶保安监督符合措施),规范了复查程序,统一了安全检查和检查报告的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船舶有权对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提出的缺陷以及处理意见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船方意见。 (2) 检查报告 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签发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标明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对于缺陷处理意见为滞留的,检查人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中注明理由。 (3)通知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驱逐船舶出港项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报其船旗国政府、国际海事组织。 导致滞留的缺陷如与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有关的,还应当通报相关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 接到通报的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或者认可组织应当核实和调查有关缺陷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4) 缺陷纠正 船舶以及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进行纠正。 中国籍船舶的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并在航行日志中进行记录。 (5)复查 船舶在纠正导致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滞留、禁止船舶进港、限制船舶操作和驱逐船舶出港处理措施之一的缺陷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复查。对其他缺陷纠正后,船舶可以自愿申请复查。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自愿复查申请,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缺陷纠正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已经纠正的缺陷,经复查或者跟踪检查合格后,检查人员应当在船舶安全检查报告中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复查合格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相应的处理措施。 (6) 境外检查 从事国际航行的中国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定期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对连续两年不能返回国内港口接受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到船舶所在地港口对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中国籍船舶在境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或者在境外被滞留、禁止进港(入境)、驱逐出港(境)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船舶到达国内第一个港口前,将船舶在境外接受检查和处罚的情况向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对发生上述规定情形的船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根据事故或者缺陷的性质以及客观条件,指定有关船舶检验机构对其实施境外临时检验。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7) 责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检查信息公开制度,并接受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5.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和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使用规定 中国籍船舶应当随船携带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由船舶或者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补发。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使用完毕或者污损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并交验前一本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因遗失或者灭失等原因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提供最近一次对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海事管理机构名称。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连续使用,保持完整,不得缺页、擅自涂改或者故意毁损。 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以及使用完毕的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应当妥善保管,至少在船上保存2年。 除海事管理机构外,任何单位、人员不得扣留、收缴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也不得在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注。 船舶不得涂改、故意损毁、伪造、变造船旗国监督检查记录簿,不得以租借、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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