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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本松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浙六和法意(2016 )第0375-1 号
致:杭州本松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根据与杭州本松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松新材)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指派陈其一律师、程岚律师担任本松新
材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公司本次挂牌并公开转让出具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非上市公
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中
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对本松
新材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核查和验证,并据此于2016 年11 月出具《浙
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本松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
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2017 年 1 月6 日《关于杭州
本松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挂牌申请文件的第一次反馈意见》(以下简称“《第
一次反馈意见》”)的要求,本所就其中需要律师核查、发表意见的相关问题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原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构成原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
组成部分,原法律意见书所述律师声明事项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无
特殊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简称含义均与原法律意见书相同。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松新材本次挂牌申请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提交股转公司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松新材本次挂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根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1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精神,本所律师在对本松新材提供的文件材料和事实
进行充分核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1、请公司说明报告期初至申报审查期间,公司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形,若存在,请公司披露资金占用情况,包括
且不限于占用主体、发生的时间与次数、金额、决策程序的完备性、资金占用费
的支付情况、是否违反相应承诺、归还时间和规范情况。
请主办券商、律师及会计师核查前述事项,并就公司是否符合挂牌条件发表
明确意见。
【答复】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公司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如下:
(1)关联方资金占用
2015 年度
单位:元
占用主体 期初余额 本期借入 本期归还 期末余额
胡岸军 330,000.00 330,000.00
小 计 330,000.00 330,000.00
公司与关联方资金拆借明细情况如下:
单位:元
发生额
占用主体 时间 发生原因 余额 是否计息
(负数表示还款)
2015.01.01 — 期初余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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