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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明代限诉法规初探-中国法制史硕士论文开题报告
硕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书
姓 名 韦文厦
专 业 法律史
研究方向 中国法制史
录取类别 非定向
入学时间 2014年
指导教师 孙丽娟
学院名称 法学院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一、基本情况
姓 名 韦文厦 所在学院 法学院 专 业 法律史 研究方向 中国法制史 年 级 2014级 指导教师 孙丽娟 论文题目 明代限诉法规初探
二、选题意义与研究综述
1)说明选题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一、理论意义
明代法制对于中国传统法制有着特殊的意义。在元代的少数民族统治之下,传统法制经历了一次“断层”。明代法制恢复并重塑了中华法系的传统。它不仅吸收了以往各代(尤其是唐宋两代)法制的精华,更进一步确立了新的法律体系,提高了立法技术,严密了法律规范,改革了司法制度。明太祖朱元璋出身卑微,对民间的疾苦感同身受。因此,他特别重视立法活动,强调“重典治吏”。同时,为了防止立法的成果遭到破坏,他命令不准删改成法一字,使得明代的法典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另外,明代工商业经历了快速的发展,民间兴起健讼之风。这两股力量共同导致了明代司法官员的词讼之累。成法不准修改一字,现实情况又是日新月异的。所以,也就只能对法律的适用采取变通的方式。立法上以例补律成为常态,司法上则常常回避法典的适用。这些都是以往各个朝代都未曾经历的情况。对于中华法系而言,明代法制具有承上启下的作用,其后的清代对其采取了全面的继受。因此,研究明代法制是理解整个中华法系的关键所在。
相较于审判制度,明代的诉讼制度在成文法典层面的创新之处并不是很多。但是,面对新的司法实践问题,明代的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还是形成了独特的品格。一方面,国家立法强调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另一方面,健讼的风气使得司法官员(尤其是州县司法官员)不得不努力地止讼息讼。明代的统治者也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情况。所以,才制定了“教唆词讼”条,规定里老调处做为部分案件的审前必经程序,并严禁越诉和诬告等等。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诉讼的提起。限诉规定与基层调解的结合,更体现了明代法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根本属性。明代的诉讼制度中还包含着保障起诉的法规。例如,有关强制告发的规定。“欺隐田粮”条规定:遇有欺隐田粮,脱漏版籍;将田土挪换地段以改变等则等事,“里长知而不举,与犯人同罪”。另外,明代有比较具体的司法责任制度,其中应受理而不受理的司法责任可以理解为一种保障起诉制度。例如,《明会典》卷一六三“赋役不均”规定:不受理百姓赴上司自下而上陈告赋役不均,杖八十。不过,从总体上看,明代的诉讼制度是以限制起诉为基调的,保障起诉的规定远远少于限制起诉的规定。因此,研究明代的限诉法规对于理解明代的诉讼制度,进而理解明代的整个法制都是至关重要的。
然而,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学界对明代诉讼制度的研究热情并不高。专门化的研究可谓极少。对限诉法规的专门化研究更尚属空白。因此,对明代的限诉法规进行专门化的研究,不仅能填补学术研究的空白,还能大大加深我们对明代法律的认识。精细化的研究更能极大地提升法律史研究的总体水平,使得研究更能接近科学化和定量化的理想状态。简而言之,研究明代的限诉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
二、现实意义
古代诉讼制度能反映出传统的诉讼观念,历史的延续性又使得传统的诉讼观念必然地影响着现代的诉讼观念。明代健讼之风兴起,讼累成为当时司法官员(尤其是州县司法官员)的普遍困扰。因此,他们发展出了一系列的限诉措施,试图利用基层调处机制化解词讼之争。特殊的历史背景使得明代的司法观念将传统价值中的“无讼是求”表现得特别突出。完备的基层调解机制也特别能体现古代的国家—社会关系。研究明代的限诉法规,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民间的司法观念和诉讼心理。对于健全和完善当代的诉讼制度以及基层调解制度,合理地约束诉权的行使,防止滥讼,更加高效地利用珍稀的司法资源以及加强人民的法治意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一、国内研究现状
明代私家注律发达,对于明律的研究自然应当追溯至明代的律学著作。较为重要的有:彭应弼著《刑书据会》、雷梦麟著《读律琐言》、姚思仁著《大明律附例注释》、贡举著《明律法全书》、王樵著《读律私笺》以及王肯堂著《大明律笺释》等等。这些著作对于研究明代法律当然具有极高的价值,本文也将十分重视对于它们的参考和借鉴。但是,明代的私家注律多注重字面含义的解释,又缺乏现代法学语境下的法学理论。所以,对于深入理解明代的诉讼制度而言,可资借鉴之处并不多。因此,参考借鉴的着重点还是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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