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能力之本质新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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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能力之本质新解

民事责任能力之本质新解 朱涛,张珏 摘要: 作为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具有独立性、抽象性、全面性、不可转让性与不可放弃性等属性。民事责任能力的规范目的在于: 对主体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尽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保护他人和社会利益。 关键词: 民事责任能力; 权利能力; 行为能力 中图分类号: DF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3933( 2013) 08-0074-07 在民事法学领域,民事责任能力常常被简称为责任能力。作为一个在学理上似乎已约定俗成的专业词汇,责任能力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却既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直接积极的规定,只是消极地规定了责任能力欠缺的若干情形。正因如此,学者们对责任能力的表述众说纷纭、分歧颇多。就责任能力的独立性而言,有的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包含于行为能力[1],也有学者将责任能力视为权利能力的一个方面[2],还有的学者将责任能力与权利能力并列为民事能力的一种[3]; 就责任能力的判断而言,有些学者认为责任能力实为“侵权行为能力”[4],或是“不法行为能力”[5],或者更进一步将其限定为“过 错产生能力”[6]; 就责任能力的认定而言,有认为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7],或者说是“行为人足以负担侵权行为法上之赔偿义务之识别能力”[8],更有认为“所谓责任能力,主要指承担财产责任的资格”[9]; 等等。对一个法律概念存在这么多不同的看法,只能说明对这个概念认识的模糊。当然,其中有些仅仅是语言表达上的形式差异,但还有一些是存在实质差别的。这一方面显示出学者们观察分析问题的角度不一样,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他们所处立场的不同,即对责任能力本质认识的不一致,由此也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争议。本文立足于责任能力的特征,围绕相关问题,对我国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作一新的诠释。 一、责任能力之核心———责任的归属资格 一般认为,责任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因违法或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承担否定性法律后果的能力[10]。也即“对于违法行为负责之能力”[11]。责任能力是从一个人能否承担责任的角度规定的,用通俗的话来说,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的归属资格。 要成为法律上的“人”,必须具有各种不同的“能力”,这些能力具有不同的机能,均在维护、完成人之人格。就法律上的能力而言,其实质为法律主体权利义务的归属资格,是立法者对主体进行确认或赋予的结果,没有法律这种外部力量的确认或赋予,法律主体就无法律能力( 资格) 可言。但是,一旦法律选择对某些主体作出某种资格确认或赋予,则这些主体的内在能力就被外化为一种在法律上得到承认的资格,故通常我们说,法律上的能力乃法律赋予个人的地位或资格。 民法也需要主体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并设计为一种能力或资格。凯尔森对此有精彩的论述,他指出,在制裁的条件中,也有些人的行为,既不能当作义务又不能当作权利。当规范将某个人的行为当作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时意思是只有这个人才有“能力”作或不作这一行为; 只有他才有“资格”( competenct,最广义的资格) 。只有当这个有能力的和有资格的人作或不作时,才发生根据规范来说成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行为或不行为。一个人有“资格”为一定行为,意思就是只有在这一行为上是由这个人作出时,才被给予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质( quality) 。即使是不法行为也预定了不法行为人的“资格”( 最一般定义上的资格) 。并不是每一个存在( being) 都能为不法行为。在文明人法律秩序中,只有人才有能力为不法行为[12]。换言之,“民事主体只有通过非感性的决定基础强迫而行为的人才是自由的,只要他通过理性的内在立法约束情感并基于此种方式成为道德律令之下的一个理性的物,即作为人格人除了受制于所给出的律令外,不受制于其他任何律令。因此,其行为是可归责的。”[13]一个人是否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承担责任是责任能力之核心所在。 当然,责任能力是主体能够承提民事责任的前提与基础,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并非具体的责任形式。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受不受制裁或承不承担责任,与责任成立无关。 二、责任能力之流变———与过错的交互关系 责任能力概念源自罗马法,与过错紧密相连。在罗马法特别是其全盛时期,过错观念就已贯彻于整个民法[14]。在罗马法上,一切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被认为是非法行为,而认定非法行为需要判断两个方面,即: 过错———行为的自愿性; 损害———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这里所谓过错,区分为诈欺和本义上的过失: 诈欺是实施行为时所具有的、损害他人的有意心态; 过失是缺乏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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