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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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办法

【法规名称】?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2003-09-19 【正  文】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民住宅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申请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办妥公司登记,且其实收资本额不得低于新台币二千五百万元。      二建筑开发商业同业公会之会员。      三申请日之前五年内,有兴建房屋累积完工实绩达五十户者。      四未受废止投资许可证明者,或曾受废止投资许可证明,已逾五年者。      第 3 条      中央、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主管机关为办理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应公告下列事项,并得以其他方式公告周知:      一受理申请机关;其应为申请案坐落地点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二受理申请期间;其期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三计划办理户数。      四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应具备之条件。      五应检附之文件资料。      六申请案应符合之规定。      七其他必要事项。      受理申请期间届满,如受理户数未达计划办理户数时,主管机关得将剩余计划户数,另择期依前项规定办理公告;受理户数超过计划户数时,按比例折减。      第 4 条      公司组织之住宅兴建业申请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应提出下列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投资计划书,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 社区环境:包括邻近地区之土地使用、道路交通、公共设施及基地位置图。      (二) 计划内容:包括基地状况、面积、土地使用、公共设备、建筑密度、兴建户数、楼层、坪数、地价、造价、房地出售价格、兴建进度、销售计划、建筑配置图、住宅平面图及立面图。      三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书及地价(公告土地现值) 证明书。      四共有或非自有土地,应检具经法院公 (认) 证之土地使用或移转同意书。      第 5 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案,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一申请案限单一申请人。      二建筑基地须位于都市计划之住宅区内或实施区域计划地区之甲种、乙种或丙种建筑用地,依法已可供兴建住宅使用,并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其面积可供集中兴建五十户以上,三百五十户以下之国民住宅,每户自用面积以不超过一百十二平方公尺为限。      三申请案之规划设计及兴建面积,应符合国民住宅社区规划及住宅设计规则之规定。      四自有、共有或非自有建筑基地,无抵押权以外之他项权利设定;其设定抵押权者,抵押权人应为金融机构,债务人应为申请人。      前项第二款之建筑基地,已领得使用执照且未逾一年,应由申请人取得申请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权。建筑型态属公寓大厦者,应整栋尚未出售;建筑型态属透天住宅者,其申请范围之各栋住宅应均尚未出售。      第 6 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起造人,应为申请人。但其基地非申请人所有者,得由申请人及土地所有权人为共同起造人。      申请人应于领取使用执照前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权,并办理变更起造人为申请人。      第 7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受理投资申请案件后,应会同有关机关依下列程序审查:      一核对申请文件,其有欠缺者,通知限期补正。      二勘查土地及查证投资计划书。      台湾省各县 (市) 主管机关依前项程序审查,并签注意见后,陈报中央主管机关,经审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投资许可证明书。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主管机关依前项程序审定合格者,迳行发给投资许可证明书。      经中央、直辖市、金门县、连江县主管机关通知补正,届期未补正或补正仍不合格者,应叙明理由驳回之。      主管机关得设审查小组办理审查工作。      第 8 条      申请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案件,合于下列条件之一者,得优先核准之:      一配合政府重大建设者。      二区段征收国民住宅用地,原土地所有权人买回之土地。      三土地重划区或该地区道路及附近公共设施已完备者。      第 9 条      奖励投资兴建国民住宅之申请人,应于取得投资许可证明书之次日起九个月内开工,并将建造执照及开工报告书各一份,送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申请人于收受投资许可证明书前,已领得建造执照或开工者,应将建造执照及开工报告书各一份,送请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奖励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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