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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官职务犯罪亟待解决
村官职务犯罪亟待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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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基于被称为村官的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主体身份的多样性以及其职务行为的复杂性,司法机关对村官职务犯罪的定性往往存在争议,从而对以罪名和犯罪主体作为职能管辖分工依据的刑事管辖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管辖冲突在村官职务犯罪管辖中屡见不鲜。
一、村官职务犯罪的职能管辖及其冲突
1.对村官主体身份把握不准引发管辖冲突。如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土地补偿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村基层组织对国家征收、征用土地后发给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费用在未分配前的管理活动,属于协助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活动;而实践中基层组织往往按规定提留一定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并将其纳入集体账户进行管理,村官对这一费用的管理应当属于村基层组织自治行为的村务,而非公务。当村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集体
账户进行管理时,其职务行为同时指向两个对象: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农村集体资金,其在行使这一职务行为时非法占有、挪用款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司法机关往往在村官主体身份上产生分歧,从而引发管辖争议。
2.主罪与次罪把握不准引发管辖冲突。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村官职务犯罪,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情况,根据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次罪随主罪管辖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但究竟根据什么判断次罪和主罪,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实践中村官职务行为不仅村务和公务错综交织,很难区分主罪和次罪,而且主罪和次罪还经常相互转化。当公安、检察两机关都认为自己管辖的是主罪,对方管辖的是次罪时,两机关之间如何配合?法律鲜有明确规定。
3.罪与非罪把握不准引发管辖冲突。立案的前提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但村官职务犯罪的特殊性使司法机关对一些具体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上也存有分歧,也引发了一些管辖冲突。如某村
官侵吞、挪用的款物中,既有公共财物,又有本村的集体收益资金,当对其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分别计算数额,都达不到成立犯罪的数额要求,但合并计算其侵吞、挪用数额,已超出某一具体犯罪规定数额的情况下,对其应如何处理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村官职务犯罪的职能管辖冲突产生的主要原因
1.职能管辖分工欠缺合理性。管辖冲突产生的根本原因是职能管辖分工不合理。根据侦查的一般规律,罪名以及犯罪主体身份的确定,需要侦查部门根据有关犯罪线索,依法收集、审查、核实证据,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查明案情后,才能最终得以确定。但实际上,罪名的最终确定权在于法院,侦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罪名及性质的确定都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的任一阶段,罪名并非一成不变,特别是村官这类具有双重主体身份的特殊人群,其职务犯罪罪名变化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职能管辖规定要求侦查部门不经过侦查就明确罪名和
犯罪性质,从而厘清各自的管辖范畴,严重背离了村官职务犯罪的管辖实践。
2.欠缺管辖冲突的解决机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仅解决了立案环节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部分消极管辖冲突。由于监督手段有限,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管辖冲突,村官职务犯罪这类有争议的性质不明或者性质变化的案件,司法机关往往无法可依、无所适从。
三、解决村官职务犯罪管辖问题的对策
1.在村官职务犯罪管辖上探索侦查一体化。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实现真正的侦查一体化可能还有待时日,但可以在村官职务犯罪管辖上进行侦查一体化的探索,在解决诸多管辖冲突的同时,也可以为将来的侦查一体化积累经验。公、检、法三机关可以通过联合发文的形式规定:立案时,若村官同时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或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数种犯罪行为的,统一由最先接到报案、控告、举报的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若在立案侦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还犯有其他机关管辖的罪行的,可以再根据次罪随主罪原则确定管辖;
在侦查过程中,司法机关如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犯罪事实,但难以分清主罪和次罪的,由最先立案的司法机关为主侦查,另一部门配合。当不同机关(比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对个别定性模糊,处于管辖交叉边缘的村官职务犯罪案件出现管辖争议时,统一由检察机关管辖。
2.探索建立职能管辖冲突的解决机制。实践中可以考虑在检察机关与公安之间建立一个联席会议制度,对一定时间内的管辖冲突问题进行协商。在联席会议上,双方互相通报一定期限内的管辖冲突问题,并对交叉管辖的案件进行共同研究,就存在的问题共同磋商,并对职能管辖冲突带来的羁押期限的计算、强制措施的变更等附随问题进行探索。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至起诉部门的,可以就一案起诉还是分案起诉等具体问题进行尝试,真正实现公安、检察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3.及时对村官职务犯罪中的疑难问题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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