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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辽史卷六十一刑法志上
第九章 辽金元法律制度
重点、难点:
1、元朝立法指导思想;
2、辽金元法制的特点;
3、元朝司法制度的特征。
辽、金、元是中国北方少数民族与宋代对峙的几个团体,他们的法律深受中国传统法律的影响,同时又有自己民族的特色。
一、 辽金法制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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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金两代是少数民族建立的政权,既保留本民族传统习惯,又受到汉族法律文化的影响。在仿效唐宋法制的基础上,它们分别建立了各具特色的政治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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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概况
1、辽代(916—1125)立法概况
契丹人源自辽河流域,“渔猎以食,车马为家”,没有成文法律,沿用民族习惯法。辽太祖执政之初,仍然适用习惯法,对一般犯罪“量轻重决之”,对重大案件则“权宜立法”随着辽政权的不断扩张,渐受宋朝法制影响,开始采用“以国制治契丹,以汉制待汉人” 的分治原则。在加速汉化的进程中,辽代不断扩大汉法的适用范围。圣宗即位后,着手改革辽法,组织大臣翻译南京(今北京)所进唐宋律文,作为法律改革的基础。这次改革的重点,是解决契丹人与汉人发生冲突而适用法律轻重不均的问题。
辽代大规模地编纂法典,开始于兴宗时期。重熙五年(1036年),参照唐律修订太祖以来法令,正式编定《新定条例》547条,又称《重熙条制》,颁行全国,成为辽代基本法典。道宗咸雍六年(1070年),又以“契丹、汉人风俗不同,国法不可异施”为由,对《重熙条制》进行删修增补,编成《咸雍重定条例》789条,简称《咸雍条制》。这部法典对契丹、汉人同样适用,是辽代法律进一步汉化的标志。
大康以后,又对新律续补过两次,分别增加36条和67条。至大安五年(1089年),道宗以新律繁杂,“典者不能遍习,愚民莫知所避,犯法者众,吏得因缘为奸”,下令恢复行用《重熙条制》。
2、金代(1115—1234)立法概况
金代建立之初,主要沿用本民族习惯法。“法制简易,无轻重贵贱之别”。即使皇帝违法或违誓,也要承担罪责,甚至被杖打。直至太宗即位,仍继续“依本朝旧制”。自灭掉辽政权,进入黄河流域后,开始依照辽、宋法律进行治理,出现了多元法制并存的局面。熙宗皇统年间,以“本朝旧制”为基础,“兼采隋唐之制,参辽宋之法”,制定并颁行了金代建国以来的第一部成文法典《皇统制》。
海陵王正隆以后,法制逐渐完备,以《续降制书》与《皇统制》并行。世宗大定十九年(1179年),设专门机构,由大理卿主持校定皇统以来法令律条。大定二十二年,颁布《大定重修制条》12卷1190条。
章宗时,正值金国极盛时期,立法进入高潮。明昌元年(1190年),以制、律混淆,仿宋制设详定所,审定律、令。明昌五年,兼采历代律、令,并取《宋刑统》疏文进行注释,编成《明昌律义》,但未颁行。
泰和元年(1201年),在《明昌律义》的基础上,经过七年的大规模修律活动,编成以《唐律疏议》篇目为蓝本的《泰和律义》12篇30卷563条和《新定律令敕条格式》53卷,后者包括律令20卷、《新定敕条》3卷、《六部格式》30卷。这是金代最大一次立法活动,其《泰和律义》对元朝立法影响巨大。
(二)法律特点
1、维护奴隶制残余
辽代建国前,契丹已有不成文的“籍没之法”,“其首恶家属没入瓦里”。据《辽史·国语解》的解释,瓦里即宫帐部落所设官府奴婢服役场所,“凡宗室、外戚、大臣犯罪者,家属没入于此”。辽政权建立后,继续推行宫帐制度,各宫帐共设瓦里74个,“内族、外戚及世官之家犯罪者,皆没入瓦里”。这些因罪籍没的契丹奴隶被编入瓦里,或成为皇室宫帐的著帐户,由著帐郎君院、著帐局或著帐户司掌管,或被皇室赐给臣下做奴隶。
在宫帐制之外,辽代还推行头下制,即将汉族居住区的俘掠人口驱赶至契丹故地,建立州县寨堡,集中驱使奴役,变为头下军州的奴隶。根据辽代法律,奴隶主对奴隶拥有生杀与夺之权。直到圣宗统和二十四年(1006年),才下诏规定:“若奴婢犯罪至死,听送有司,其主不得擅杀。”这一诏令正式以法律的形式制止各级贵族以私刑处决奴婢。但是,如果奴婢逃犯盗其主物,仍可黥刺其臂颈,而且对于主人的一般犯罪,奴隶不准告发。
金政权建立后,也保留大量奴隶制残余。如女真部落平民负债,可卖妻子为奴;无法生存,可依附贵族为奴;因犯罪无力自赎,也可为奴。在对辽及北宋的战争中,金代曾将华北及中原大批民众强掠至女真故地,或俘没入占领军中,役使为本族奴隶。金代法律明确维护奴隶制残余,如对死罪重囚,即籍没其家人为奴婢。熙宗以后,开始仿效唐宋法律改革旧制,但仍允许主人对奴婢使用决杖私刑,只是有一定的法律限制。按当时规定,“杖罪至百,则臀背分决”,不得滥施责罚,否则“亦论以违制”。
2、沿用残酷刑罚
辽金兼采唐宋刑罚制度,但仍保留本部族的一些习惯法,并常常法外施刑,故其刑罚非常残酷野蛮。
辽代刑罚有死、流、徒、杖四种。死刑为绞、斩、凌迟三等,其家属财产籍没入官。流刑依轻重分为“置之边域部族之地,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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