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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客体与对象之争
盗窃罪客体与对象之争一.盗窃罪之客体(1)所有权说我国较早关于盗窃罪客体的通说认为,其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生活中各种各样的问题层出不穷,这种观点即有了一定的滞后性。例如:1.某甲是一辆汽车的所有权人,某乙以3000元的对价与甲达成协议:乙取得该汽车30日的使用权。甲向乙交付车钥匙后,随即乙开走汽车。第二天,甲在乙家附近看见被乙借走的汽车,遂偷偷用备用车钥匙将该车开走,乙不知情,以为被第三人偷走。2.在分期付款买卖货物的情况下,买方与卖方约定,在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卖方所有,但买方对该货物享有使用的权利。此时卖方在买方仅交付部分货款时,将货物从买方手中窃走。根据所有权说,甲或卖方作为物的所有权人,其偷走由乙或买方合法占有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因为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仅仅是一种占有而不是盗窃罪的客体。然而,上述两种所有权人从合法占有者中非法取回占有物的行为,显然应当定为盗窃罪。首先,如果不定为盗窃,占有者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即使理论上占有者可以基于民事程序得到民法上的救济,但实际上占有者对所有权人盗走其占有物的事实并不知情,故占有者请求民法救济的行为显然在实践中是无法完成的。其次,对于所有权人的这种偷盗行为,其无论在主观恶性上还是在行为性质上,均产生了危害社会的效果,如果不将其认定为盗窃罪,从刑事政策上讲显然也是不合理的。由此,将盗窃罪的客体认为是财物所有权的说法是不合适的。(2)占有说 赵秉志在其《刑法学》一书中,将盗窃罪的客体描述为:“财物占有的稳定状态”。这其实是对日本刑法学界关于盗窃罪客体理论之占有说(所持说)的继承,但该说因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若根据此说,盗窃的被害人窃回自己所有而被他人盗走的财物之行为,成立盗窃罪),在日本早已被摒弃,故笔者认为此说应予以否定。(3)所有权和占有权说周光权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应包括所有权和占有权。其中有关占有的性质竟是非法占有还是合法占有在所不问。其实该说也是从日本刑法理论中有关盗窃罪客体的中间说(日本的通说)中继承而来。日本中间说是为了克服本权说(类似于我国所有权说)和所持说的缺陷而产生,而且不同学者对中间说的表述也有很大区别,有些将盗窃罪客体表述为:“盗窃罪的法益,首先是所有权,其次是作为占有的基础的本权以及作为占有实质所反映的财产利益”;有些表述为:“所有权以及其他至少大体上有理由的占有才是盗窃罪的法益”,等等。但是,如前文所述,我国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当包括一些财产性利益,而日本刑法没有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因此,张明楷基于该中间说,又提出了一些补充性(或限制性)的内容,他这样描述盗窃罪的客体:“盗窃罪的法益首先是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权利人(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盗窃罪的法益。”(4)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应当是对财物的所有权和占有,但要说明的是:1.对财物的所有和占有在内涵上应当包括对某些财产性利益的拥有、享有。2.占有应当包括非法占有,如对赃物、违禁品的占有。3.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应被单独认定为不构成盗窃罪。(但第三人从小偷那里盗走赃物的构成盗窃。)二. 盗窃罪之行为对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知,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财物。然而,财物的含义依然需要解释。有关财物的含义,有以下几种学说(1)有体性说:该说认为财物是有体物,即占有部分空间的游行存在物。但该说因无法将电力、网络流量等纳入其中而具有明显缺陷。(2) 物理管理可能性说: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有体性说,认为财物应当包括一切具有物理管理可能性的物。该说是今天的通说。(3)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应包括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是被大多数学者和司法实践所认可的。然而,财产性利益能否作为盗窃对象还存有争议,以下详细论述。1.有体物:概念已在上文关于有体性说的内容中论及。然而,对于不动产能否作为盗窃罪之对象却争论颇多。我国目前对盗窃罪有这样一种共识,即盗窃罪的实质特征是一种占有的转移或支配的转移,因而部分学者认为,正是基于盗窃罪的这一特征及不动产在空间上的转移难度性之大,而将不动产排除在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之外;有些学者认为,将不动产在空间上进行转移是可能的,因而应当将其纳入盗窃对象的范围之内。笔者认为,不动产是可能作为盗窃罪的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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