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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
谢谢主席,大家好:
开宗明义,今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二条明确了利用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其中第一款为:“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据此,我方认为,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理由有二。
第一,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是从具体的量化标准定罪,可以有效改变以往对“情节严重”界定模糊甚至随意的情况,有利于严肃司法、改进司法实践中定罪标准,从而使司法以更加严肃和负责的态度对待网络言论。
法律需要的严谨和权威公正。而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诽谤行为“情节严重”的判定缺乏具体的量化标准,从而有可能造成量刑不一、司法不公。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统一了办案标准,是一种办案的依据,可以防止利用司法解释打击报复、牟取私利。这样以具体量化标准定罪的司法解释体现了审慎使用刑事处罚的司法态度,既有“授权”也有“限权”,从而保护了网络言论自由和网络言论发声者的人权。
第二,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可以让网络言论的发声者在发声前更加谨慎,以更加审慎负责的态度对待自身的言论,有利于网络言论的自我净化。
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是“两高”给全社会划定的一条法律红线,越过了这条线就要受到法律的刑事处罚。在此之前,如果诽谤信息的传播不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模糊标准,就只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网络言论诽谤的威慑力基本限于“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让网络言论的参与者更加清晰地明确了自身所拥有的言论自由的高限,从而在参与网络社会的讨论前多一份在现实社会中考虑。
综上,“诽谤信息转发五百次定罪”既可以让司法对网络言论外部监督更加有据可依,又可以促进网络言论发声者的自我净化,从而有利于网络言论的发展,谢谢。
驳辩
网络是公共空间,就如同在在现实生活中一样,不能随心所欲。
诽谤罪需要1.主观过错2.造成严重后果
对方问499次与500次?500次是否合理?500次是否代表情节严重?
模糊到量化是进步
法律本身就需要一个界限(高考迟到时间的例子)
[看情况]500次是经过调研的(出版物的类比[司法先例]、微博1500+就能上热门榜)
对方说转发500次定罪限制言论自由
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明知”的前提,而实践中,“明知”的认定具有一定难度,如果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就不能认定其构成诽谤罪。这就可以把构成犯罪的恶意传谣行为和普通网民的一般转帖行为划清界限,从而避免不当扩大诽谤罪的打击范围。
(前提)没有绝对的、完全不受约束的自由
转发500次定罪与言论自由不冲突,是打击诽谤(故意杀人罪就是限制人身自由?)打击网络谣言有利于保护正当的言论自由。我们的网络空间不能成为谣言空间。放任谣言传播,无异于自毁网络。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允许谣言传播。
(最好不要用……)是诽谤罪限制,不是转发500次定罪限制
类比关系:
故意杀人罪→不仅没有限制人身自由,反而保护了我的生命权
类比:诽谤罪→不仅没有限制言论自由,反而保护了我的正当的言论自由
对方说有人依然会铤而走险,没有威慑效果
有一部分人会铤而走险,另一部分人会考虑一下
对考虑一下的人会有预防作用,我们是要降低铤而走险的人的数量
法律其实都这样,必然有人会去铤而走险
对方说没有对后续转发者进行打击是法律处理上的不公
司法解释中明确“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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