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物监造不是营造厂专任工程人员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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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監造是營造廠專任工程人員的責任嗎? ■莊忠鵬 技師 雖然人性有性善性惡之說,但不論人性善惡,也有一說認為人性本貪,許多弊案都是由貪而生,為了防止弊端的產生,因此便設計了所謂監察機制。行使監察權的機關一定是獨立機構絕不會是由行政部門兼辦。行使監察權的機關若能克盡厥責,弊病自然減少,反之若行使監察權的機關只是形式上敷衍,卻不盡其責,相對的弊案一定會增多。 一般民間都認為民國六十年以前的建築物施工品質較佳;民國六十年以後至921地震之前的建築物品質,除部分較受重視的建築物外,普遍較差,這種現象由平常建築物鑑定案以及921、331等地震後參與會勘的結果事實上也可驗證,尤其是當年房價狂飆時所趕建的建築物,不乏品質不良甚至有安全疑慮之建築物。究其原因,或許是大量趕工或為節省成本,而未依照法規規定施作所致,但最主要原因乃是監造人根本未到場執行監造,甚至監造人根本不懂得建築物結構及其相關規範所致,因此失去所謂監察的機制,品質不良的建築物因此就極易出現了,此種怪象若証之建築法的修正過程,並非無跡可循。 民國60年12月23日以前,建築法第四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科或土木科工業技師或技副為限。故當時許多建築物是由熟習建築物結構的土木技師來辦理,因此品質較佳。而民國60年12月23日以後,修改之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將熟習建築物結構的土木技師完全排除,因此產生許多弊病。民國65年1月8日再次修法,修改第十三條將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定為建築師,而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依照上述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其中佔大部分(五樓以上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法理應交由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然而中央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長久以來卻一直未落實執行,明顯失職,偏袒建築師的結果,卻也是造成建築物品質低劣的主要幫兇。對於土木技師公會多年來抗議,一再以扭曲法規自行解釋加以搪塞,繼續圖利建築師,因此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蘇國樑理事長乃於民國九十一年向監察院檢舉營建署違法失職,未落實執行建築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經監察院調查屬實並糾正營建署在案。因此營建署乃研擬建築工程施工勘驗書表,擬將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利用勘驗書表要求辦理的專業技師簽證。然而卻在既得利益團體的運作下,變成一紙不記載任何工作項目的證明而已,此舉受到土木技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的強烈反對及抗議。 營建署為求解套,乃委託中華建築學會游顯德教授主持「研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書表」之研究案,尋求對策。據參與研究的專家學者告知,該案是由營建署強力主導,無法接受其他參與人的意見,因此導致許多列名研究者最後拒絕與會。該案期末報告是以在南、中、北召開說明會之方式舉行。今年九月十九日,營建署發函給公會表示,要召開「研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書表」北區說明會,筆者看到來文及所附資料後,認為對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的技師以及開業的土木技師及結構技師影響甚大,因此於拜訪立委爭取支持公會所提法案時,要求土木各公會理事長及結構省市公會理事長重視此事,之後,大家召開會議討論,並作成共同修正意見。也因此在該次會議中,公會代表一致表示抗議,並提書面要求修正建議,鑑於以往經驗,該類的會議,通常都是言者淳淳,聽者藐藐,尤其此事牽涉到建築師之利益,很可能我們的意見會被作掉,因此只好公諸於世,訴諸社會公評。 依據該研究案所擬訂的「建築工程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書表」總說明,開宗明義指出:「為確保施工品質達設計及規範要求,以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承造人及監造人應依工程特性、設計圖說及相關法令,分別由承造人擬定施工計畫書、專任工程人員查核表、工地主任檢查表及各項施工自主檢查表,監造人依監造查核表據以執行施工勘驗工作,主管建築機關於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申報勘驗時,再依工程勘驗檢查表予以檢查」。本意雖佳,但比對書表內容,卻不是那麼一回事,仔細分析其內容,可說,『該研究是一份為監造者脫罪,卻將所有責任試圖轉嫁給營造業的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的研究案』。 依該研究案所言,是要落實三級品管;但監造人只需查核書面資料,不必到現場,也不必負責,卻可獲取監造費及材料綁標的各種利益。大家知道,設立監造制度的主要目的,係為了防止人為錯誤或弊病的產生,例如,美國就是由PE(Professional Engineer)來執行監造;中國大陸則設有獨立的註冊監理師來從事監造事宜,而這些監造者皆被要求要親至現場監造,並且要對工程品質負責。若依該研究案將唯獨我國的監造者有權無責。 例如以該研究所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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