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试题答案 一、无效实务题 (一)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撰写的意见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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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试题答案 一、无效实务题 (一)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撰写的意见

2007年试题答案 一、无效实务题 (一)针对无效宣告请求撰写的意见陈述书 尊敬的专利复审委员会: 本人是专利号Z8、名称为“包装体”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权人日前接到了专利复审委员会转来的无效请求人xxx于2007年6月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同时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随后又收到转来的该请求人于2007年7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对比文件3。现本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意见、理由以及证据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及意见的效力。 首先,《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无效请求人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无效请求人于2007年6月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却于2007年7月12日才提交补充意见和对比文件3,已经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并且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因此对于该次提交的补充意见和对比文件3,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全部不予考虑。 其次,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1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0月28日。对比文件1是一项2001年11月7日申请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2年4月17日,优先权日是2000年11月8日。由于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只有在其能够享有优先权的情况下,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所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该优先权是否成立。此外,即使该优先权成立,其作为抵触申请也仅能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而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针对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已经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中的各项规定。 专利权人将原独立要求1删除,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和3合并后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来自于说明书第一、第二、和第三个实施例,以及说明书附图中的图1a、图1b、图2、图3。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也没有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中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修改的各项规定。专利权人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审查。 3、具体论述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理由如下: 即使对比文件1能够享有优先权,其也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盛装防蛀干燥药物的药袋,由内外包装构成。不论是在对比文件1的文字中还是附图中均未披露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区别特征:“还包括一个带状部件,所述带状部件粘接在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的外表面上,所述带状部件与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大于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与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之间的粘接力,当沿着与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外表面成一定角度的方向牵拉所述带状部件时,可使所述不透气性外包装层撕开,使所述透气性内包装层的至少一部分暴露于外。”因此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新颖性的规定。 对比文件2中也未披露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因此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新颖性的规定。 即使对比文件3符合举证期限的要求,由于其也未披露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相比,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中新颖性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理由如下: 由于对比文件1最多只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对比文件,因此其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与对比文件2相比,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存在着前述的区别特征,并且解决了在使用方便的同时有效防止其内封装物质在非使用状态下效力减退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中既没有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这样的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人员用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由于采用修改后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包装体使用更加方便,并且能够有效防止其内封装物质在非使用状态下效力减退,因此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有显著的进步。综上所述,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与对比文件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即使对比文件3符合举证期限的要求,由于其既未披露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特征,没有给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比,依然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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