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电检查”之法律属性辨析 - 北大法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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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检查”之法律属性辨析 - 北大法宝

2017 年第 3 期 (二)善意认定:相对人的形式审查义务 《公司法》第 16 条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公司内部的意思决定程序,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的 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将其作为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但是《公司法》第 60 条却可以作为 相对人形式审查义务的来源。这是因为,《公司法》第 16 条明文规定了公司担保的决策机构 及权限等事项,实际上是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内部决策程序、决策权限晓谕公众,这种 将内部行为外部化的举动产生了明显的溢出效应和公开宣誓效力。任何单位任何人均不得以 不知法律有规定或者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民法总则》第 61 条第 3 款 仅仅将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作为善意相对人来源的规定, 就是上述立法价值的最好印证。 关于善意的举证责任,受害人应当就其相信其意思表示为有效而受损害之事实负举证责 任;表意人则应就受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实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合同相对人应当就 其履行形式审查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种形式审查义务仅仅需要相对人去主动了解应 然的担保决策机构与实然的担保决策机构是否一致。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作为有权担保 机关为例,相对人需要审查是否存在董事会决议,而董事会决议的签字是否为真实则在所不 问,否则就会将审查义务过度地强加给相对人,这就必然导致法律责任分配的不公,并且会 损害市场交易的效率和效益。 (责任编辑:任容庆) “用电检查”之法律属性辨析 国家电网湖南省电力公司 吴德松 刘思思 “用电检查”是供电企业开展的一项日常性工作。由于电力设施的开放性及危险性,用户 不安全用电、用户自身电力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用户不安全作业致使触电伤害事件时有 发生。在司法实务中,某些法院对此类纠纷往往以供电企业未履行用电检查义务为由,判决 供电企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乃至员工的刑事责任。通过分析此类裁判文书,有助于厘清用“电 检查”的法律属性,避免不适当地加重供电企业的责任。 一、“权力”抑或“权利”:区分“供用电监督检查”与“用电检查” 关于“用电检查”的法律规定最早见于 1995 年的《电力法》,嗣后在《电力供应与使用 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里进一步明确。《电力法》分别规定了“供用 电监督检查”与“用电检查”两方面内容: 194194 北大法律信息网 北大法宝 观点集萃 第一,该法第 56 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 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 58 条规定,“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 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 行检查。”可见,“供用电监督检查”是一项行政行为,其对应的供用电监督检查权是一项 行政权力,行使权力的主体是作为行政机关的电力管理部门,检查的对象则是供电企业及 电力用户。 第二,该法第 33 条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 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人员依法履行职 责,应当提供方便。”供电企业不是行政主体,并不具有对社会进行公共管理的职责,对用户 进行“用电检查”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供用电民事关系(供用电合同是《合同法》第十章所规 定的民事合同之一),否则“用电检查”无从谈起。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行为不产生行政法律 后果,也不具有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的效力。 二、从“内容”辨“权利”:还原“用电检查”的复合性民事权利属性 除了上述将权力与权利相混淆之外,司法实践中的另一常见问题是:虽然肯定“用电检 查”是民事权利行为,却也同时将其认定为供电企业的一项民事义务,这是因未能辨清“用 电检查”的民事法律属性所致。《办法》第 4 条列举了“用电检查”的 12 项具体内容,分类 概括为意以下四个方面,而以此为对象进行分析,即可逐一还原它检查的是什么、行使的是 哪项民事权利: 第一,对用户用电安全的检查(《办法》第 4 条第三、四、五、六、十二项)。由于供电 企业与用户存在电气设备物理上的连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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