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收费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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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按面积收费版)

BF——2010——0501 合同编号: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面积计费版) 用热人: 供热人: 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六月 使用说明 1.本合同为示范文本,由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与居民用热人之间发生的经营性供热采暖交易。 2.签订本合同前,用热人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交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凭证复印件;供热单位应当出示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和供热单位备案登记证书复印件。 3.除采暖费缴费标准外,本合同其他条款中的横线处均可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约定具体内容。对于未实际发生或双方未作约定的,应当在横线处划×,以示删除。□后为待选内容,应当以划√方式选定。 4.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本合同正本的份数,并在签订时认真核对,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5.有关名词、术语解释: (1)用热人: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2)供热人:经过市、区县供热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取得备案登记证书的供热运行单位。 (3)正常天气:依据《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2001年版)中附录二“室外气象参数”的规定,本市建筑物供热采暖系统设计时限定的室外日平均气温在-9℃以上。本合同所称正常天气即指室外日平均气温在-9℃以上。室外日平均气温以市专业气象部门发布的数据为准。 (4)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 (5)室内自用采暖设施:室内支管、散热器(含地埋管)及其附属设备。 (6)卧室:供居住者睡眠、休息的空间(《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 (7)起居室:供居住者会客、娱乐、团聚等活动的空间(《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2003年版)。 (8)未供热天数:供热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迟延供热或提前结束供热的天数,以及采暖期内停止供热的天数。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 (9)维护保养:对供热采暖系统的日常维持、保护和修理,使其免于遭受破坏,保持正常状态,延长使用年限(《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 (10)检查修理:对供热系统仔细查看,以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使损坏的设备恢复原有的功能和作用,简称检修。(《供热采暖系统维修管理规范》,DB11/T466-2007)。 对供热采暖系统的维护保养和检查修理总称为维修。 (11)应急联络人:在供热人确需入户进行供热采暖设施维修、抢修或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等作业,但用热人不能及时到场或按用热人预留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前提下,由用热人预先确定的能够帮助供热人入户作业的联络人。 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 (按面积计费版) 用热人(甲方): 供热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协商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供热采暖地点、采暖计费面积 1.供热设施地点: 。 采暖地点: 。 住宅建筑节能状况: □ 符合现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节能建筑。 □ 经过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和供热系统改造的建筑。 □ 未经建筑围护结构改造或供热系统改造的建筑。 2.采暖计费面积为: 平方米,其中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 (1)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筑物竣工图纸标明的建筑面积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建筑面积为准,计 平方米,甲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租赁凭证上仅记载使用面积的,应当按房管部门规定的系数折算成建筑面积后计收采暖费。 (2)采暖的其他建筑面积为 平方米。对此部分建筑面积有争议的,以乙方委托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测绘数据为准,测绘费由乙方承担。 第二条 采暖期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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