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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票、款、物三流一致规定的思考
近读海大师帖子 “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方和开票方不一致企业违规抵扣被处罚”,感想颇多。既为企业受到处罚而不平,又为企业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而慨叹;既为税务机关的生搬硬套而愤怒,也为税务机关可能存在的无奈而无奈。也许,眼见的并不是真相。
一、事情真相的猜测
此案起因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风电)从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电设备)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货款分别付给风电设备和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叶工程),而且小部分付给开票方风电设备,大部分付给风叶工程。为什么会将巨额款项2376万元付给不相干企业风叶工程呢?猜测如下:
1、如本案材料所列,东方风电欠风电设备的钱,风电设备欠风叶工程的钱,三方之间并无其他关系。因此,三方抵债协议,风电设备将自己对东方风电的债权转给风叶工程抵债。可一般情况下,风电设备作为制造企业应该是风叶工程这类企业的上游,上游可怎么欠下游的钱哪,难道是预付?即使是预付,那也应该交付产品而不是还钱。
2、东方风电工程建设招标,风叶工程中标(毕竟东方风电不能自己直接买设备来安装,要有专业企业安装);风叶工程向风电设备采购相关设备。但是,东方风电要求中标方风叶工程提供增值税专票;风叶工程提供不了专票,于是要求自己的设备供应商风电设备直接将专票开给东方风电。市场上,中间商要求制造厂家直接开票给最终用户的事儿多着呢。
二、税务祭出的古剑
如文中所述,“税务稽查人员发现该公司银行存款和应付账款均较上年大幅增加。既然资金状况较好,为何不及时支付货款?”,于是针对资金收付展开稽查,最后发现此案。只是我等不知,为什么资金状况较好,就需要及时支付货款?不及时支付货款和本案重要问题“货款支付给第三方”又有什么必要的联系?
此时,税务祭出了一把古色斑斓的宝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此剑已绝迹江湖十余年,真个是倚天一出谁与争锋,企业立马任由宰割!
根据该文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于是,主管税务机关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确定东方风电该笔进项抵扣违规,追缴了该公司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三、依法治税该如何
只是,这柄古剑真的无敌?此文发于1995年,增值税刚刚改制,正处于各种问题百花齐放之时。基于当时的经济交易支付情况和增值税刚刚改制的混乱情况,此项规定和当年要求商业企业付款、工业企业入库一样,都在当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实为权宜之计,入库和付款的要求随后取消,只有票、货、款一致的这个规定至今犹存。只不过,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交易支付方式和手段日新月异,已经很少有税务机关祭出此文了。(此段描述,也许我等孤陋寡闻,请税官们指教)
四中全会依法治国之声方出,依法治税自然也包含在其中。所以,试着探讨一下法律框架下的该文件。
1、此文要求收款单位和开票单位、发货单位一致。但是,没有付款的是否可以抵扣,答案不言而喻。那么,不付款可以抵扣,付了款反而不可以?
2、经济交易所需支付的是对价,这个对价的支付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债权和其他非货币资产。那么,非货币资产支付对价是否可以抵扣?答案也很明了,完全可以。债权为什么不可以呢?
3、也许税官们会说,此案中东方风电实际支付货款给非开票单位了,有三方协议为证。可是,三方支付协议和该笔货物的付款实际是两个经济行为。其一,风电设备与东方风电之间的货物交易;其二,风电设备、东方风电和风叶工程之间的债权债务三方抵债。
简单串起来说,东方风电如果不对任何人付款,这笔交易的进项税完全可以抵扣;对开票人风电设备付款一部分,其余款项挂账欠款,依旧可以抵扣;然后把挂账的欠款按照债权人风电设备的要求,转给债权承继人风叶工程,难道就不可以抵扣了?
说的远一点,一直有动议要对淘宝等网络交易征税,那么用支付宝支付的行为符合票、款、物三流一致的规定吗?难啊!
四、一切难道是和谐
继续猜测。
1、如果是简单的三方抵债,税务机关没有理由不让抵扣。你要抠文字说文件规定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和开票单位一致,那此案中付款给开票人的完全符合,剩余部分没有支付款项,自然不能套用此条。
2、如果是风电设备代风叶工程开票,那一者东方风电估计应该有和风叶工程的安装协议,二者该适用虚开和接受虚开的规定处罚。为什么税官们舍重武器不用而祭出老古董文件呢?
3、再有,即使按照此案中税务机关的认定,违规抵扣进项税,难道不构成偷税,不需要处罚,只需要交纳滞纳金就好了?
4、也许一切都是和谐的结果?任务压头,税官们总要找点东西交差;企业本身有毛病,不管是现实的问题还是将来的忧虑,都不敢硬起腰杆跟税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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