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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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 中中华华人人民民共共和和国国政政府府和和百百慕慕大大群群岛岛政政府府 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关关于于税税收收情情报报交交换换的的协协定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 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 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 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 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 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 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 密。 第二条 管 辖 权 一、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 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1 二、为正确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 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或者掌握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 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二)在百慕大,所有税种。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 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相互通知对方。 三、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 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2 第四条 定 义 一、 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 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 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 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百慕大群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百慕大岛屿,包 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 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 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百慕大群岛,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一位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 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百慕大群岛,是指按照百慕大群岛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 的百慕大法律意义上的人; 3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 业、公司、信托、遗嘱财产公司、社团或任何其他实体; (九)“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 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 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 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 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 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 的 ,“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 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应具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商定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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