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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民刑事责任
第2章醫療糾紛的民刑事責任 Part 1: 第1-6節 pp.15-59 2:1 故意 故意 刑事責任 「故意」與「過失」是刑法規定的責任條件。 刑法12:「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醫護人員所實施的是救人性命的醫護行為,極少有故意犯罪的可能 醫護人員故意性的犯罪案例 協助病患自殺 配合家屬要求任令畸形早產兒死亡 配合家屬要求任令危急病患氣絕(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放棄施行CPR之行為) 違法墮胎行為 男醫師對女病人利用醫療機會進行性侵害 將不實的醫療狀況記載在病歷上,向健保局請領給付(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故意的分類 直接故意 刑法§13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明確認識犯罪結果之可能發生,而決意直接實現結果者。 間接故意 刑法§13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行為人預見結果有發生之可能,而間接聽任其發生,發生了也是行為人所希望的。 意即,犯罪行為與犯罪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問題:案例中醫師造成小美健康受損的情形是屬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故意的要件 1.有侵害的認識 醫護人員認識其對於病患所為的行為係出於侵害,而非醫療,從而其行為可能引起的不良後果。 2.有侵害的意圖 醫護人員對於並人所實施的行為,不僅認識其對於病人構成侵害,而且認識其所認識的侵害結果發生。 3.有侵害行為的實施 醫護人員縱有侵害的認識與意圖,如果未將其侵害的故意付諸實施(亦即未為侵害行為的實施),不構成犯罪。 此時為「單純的故意」。刑法不處罰單純的故意,必須有侵害行為的實施始受處罰。 2:2 過失 何謂過失 過失的意義 消極意義:不具故意 積極意義:違反注意義務 法律的定義 刑法第14條 過失的種類:無認識之過失vs.有認識之過失 無認識之過失 刑法§14Ⅰ:「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過失的要件: 1.應注意 行為人有注意之義務 能注意 有注意的可能性(有預見的可能性) 不注意 因懈怠致未能避免結果發生 又稱為「無意識過失」、「懈怠過失」 例子:醫護人員實施藥物注射時,未遵守三讀五對,致打錯針,造成病患死亡。有無過失? 答:有過失!(無認識之過失) 例子:手術中雷擊醫院,導致電力系統中斷,以致影響手術進行致病人受到傷害。有無過失? 答:無過失 過失的種類:無認識之過失vs.有認識之過失 有認識之過失 刑法§14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而疏於防範,終於發生犯罪的事實。 又稱為「有意識過失」、「疏虞過失」 例子:外科住院醫師在沒有資深主治醫師指導之下,確信不會出事,率然進行手術,致發生危害病患的結果。 答:有過失!(有認識之過失) 過失的種類:一般過失vs.業務過失 一般過失(普通過失) 一般人怠於必要的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犯罪的事實 如:醫護人員開車撞傷人 業務過失 業務: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的業務。 如:醫護人員執行醫護行為過失致病人傷害、貨車司機開車撞傷人 加重處罰的原因:從事業務之人本其專業醫學知識,有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過失的種類:具體輕過失vs.抽象輕過失 具體的輕過失 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而欠缺者 抽象的輕過失 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 重大過失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醫護行為乃運用醫學知識、技術或藥物等方式,以救治或管理患者的生命、健康為其目的,不管是否有償、無償,通說認為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行之。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英美法判例:平均醫師成員中之正常技術水準(the skill normal to the average member) 台灣司法實務: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 注意義務的標準 注意義務係指一般醫護人員的「平均」注意程度,而不是醫護人員個人主觀的判定。 不過,專科醫師較之於全科醫師,護理師較之於護士,藥師較之於藥生,應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醫療過失的原因有許多是源於醫護人員的缺乏新知,醫護人員應時時吸取醫學新知或醫護技術,使醫護活動能達於當時的一般臨床醫療水準。 業務過失 1.業務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276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普通過失致死罪:本刑兩年。 業務過失致死罪為「公訴罪」 2.業務過失致傷害罪 刑法第284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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