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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进程比较研究.doc

  中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立法进程比较研究 赵 军,肖茜莹 (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吉林 长春 130022) 摘要:一项法律规则的立法进程,对于我们深入理解其内涵、探讨其发展趋势和完善方向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通过对我国与美国证据排除规则立法进程的比较研究,结合不同阶段法治氛围下的刑事法律价值的考量,简单梳理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进历程,以期为深入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提供参考。 关 键 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刑事证据规则;定罪量刑 中图分类号:D925.113 文献标识码:A :1007-8207(2015)08-0114-08 收稿日期:2015-05-20 简介:赵军(1961—),男,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肖茜莹(1974—),女,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科员。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问题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GJ2014D11。 法治之于社会的“最不坏的选择”性,注定了作为其载体和实现之必要条件的法律规则在诞生之初,就不得不在各方利益的博弈下辗转前进,曲折发展。而一些重要的法律规则也不会因其自身价值的不可替代性而迅速根植于某一法律体系并在实践中得到贯彻和应用。相反,这些规则依然需要支持者通过不间断的抗争才能逐步构筑并最终确立。 在各种不受公权力“欢迎”的程序规则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进程尤为坎坷。就个案而言,证据之“非法性”①一经确认,便自始被排除在该案的定罪量刑程序之外,从而动摇在侦查、检察阶段对证据指向行为性质的认定,或影响对相关联违法行为危害性的考量。从某种程度上讲,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启动后至终结前,对事实拟认定方的不利益变更。②因此,不论是在以典型判例作为刑事法律构架基本支撑的美国,还是在以成文法作为刑事执法、司法依据的大陆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曾因其对有限证据资源的负面影响和对诉讼进程的阶段性阻碍等特性而备受排斥。 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致分为三种情况,一为非法获取之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二为违反法定程序获取之物证资料排除规则,三为“毒树之果”排除规则。三种排除规则都在各国刑事证据规则领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其演进道路却各不相同,这不仅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有关,更与规则所处法域的社会环境影响密不可分。本文以美国为比较对象,简单梳理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演进历程,以此为基础探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当性,旨在为破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实困境提供理论依据。 一、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进路 (一)制度之确立 美国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以反对不合理的搜查扣押、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为基础展开的。1914年2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对弗里蒙特·威克斯诉美国联邦政府一案做出终审判决,“它宣告,违反第四修正案的保护、通过不合理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不能在联邦法庭上使用以反对被告人”,[1]标志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登上历史舞台。值得注意的是,在威克斯案中,最高法院的判决更为关注或者说唯一关注的,仅在于涉案证据取得的非法性和由于非法获取的行为对当事人宪法权利产生的侵害,这种侵害可以上升为对联邦宪法稳定性的动摇,却无关涉案证据与被告人被指控违法行为的关联性。正如卡姆登法官在恩廷克一案判决之后陈述,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这些权利不会因为他实施了某些违反公共法律的行为,被判决有罪而丧失”。[2]因此,在威克斯案中,最高法院最终排除了警察及执行法官在未经被告人允许且未依宪法规定之必要程序搜查扣押所获取的用以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同时指令检察官将该部分证据作为被告人的合法私人财产予以返还。至此,威克斯案成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的标志性判例,并在之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美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证据规则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笔者认为,威克斯案最终能够获得最高法院的一致性判决,与“不合理搜查扣押”行为本身的宪法属性不无关联,因为,由反对非法查封扣押取得证据而确立的威克斯案,本身就是刑事诉讼法对第四宪法修正案的承接。在美国,争取人类最基本人格尊严和自由等权利的斗争可以追溯到独立战争之前,维护此等权利的原则更因为长期的斗争而深入人心。第四、第五修正案将维护公民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保护性原则引入社会制度,而不合理的侵害行为给人们带来的恐惧和不安全感更使得这些原则确立的价值导向有了不可撼动的社会地位。因此,当最高法院面临“警察在没有司法令状授权的情形下,对申请人的房屋进行了搜查并且扣押了申请人的文件,所扣押的文件是否可以用作反对他的证据”[3]的争议时,最终做出了排除性的选择。在当时的社会价值导向下,人们自然的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法院及其法官们所做的将所有罪人绳之以法的努力尽管值得称颂,但绝不是要以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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