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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国家领土与主权
重点掌握领土与领土主权的概念,理解领土主权与国家主权以及国家主权原则之关系,评析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掌握边界和边境制度的主要内容,关注极地地区特别是南极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国家领土(state territory) 领土: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 领土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领土的法律性质。领土处于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之下,它既是国家主权的对象,又是国家行使一切权力的空间范围,国家对其拥有统治权和所有权。 二是领土的范围和物质特性。从范围而言,领土是地球上一个特定的部分。领土是国家构成不可或缺的要素,是国家及其人民生存的物质基础。 领土的消失意味着国家的消亡。 二、领土主权(territorial sovereignty) 领土主权: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享有的最高权力,它是国家主权的确定和表现之一。 包括统治权(imperium)和所有权(dominium)两方面。 所有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 统治权:国家对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除国际法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者外,有行使管辖之权。这种管辖权不仅及于本国人,而且及于本国境内的外国人。 判断: 国家对领土的权力仅限于统治权。 领土主权即所有权,另外又单独存在统治权——“领土最高权”。 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和不容侵犯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就明确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或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我国与其他国家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也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不可侵犯联系在一起。 1970年联大通过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更是具体规定了国家有义务避免破坏他国的领土完整、侵犯他国的疆界以及使用武力或威胁取得他国领土等。 领土主权包括三方面内容: 1、领土统治权或管辖权。 2、领土所有权或领有权。 3、领土不可侵犯。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领土主权的限制:国家对领土的所有权、统治权,由于受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的约束,不能完全行使的情况。 它包括两种: 一是国际法对各国普遍设立的一般性限制; 二是以条约为依据对特定国家设立的特殊限制。 (一)对领土主权的一般限制: 依据一般国际法对所有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其依据是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 这种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种: 1、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对沿岸国领土主权的限制。 2、在领土的利用方面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3、外国属人管辖权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4、外交人员及外国国家享有特权和豁免对领土主权的限制。 (二)对领土主权的特殊限制:依据条约,对特定国家领土所有权、统治权的限制。 特征: 首先,它基于特定的条约产生; 其次,此种领土主权的限制只针对条约限定的国家。 传统国际法将这种限制分为很多种类,其中不少都是非法的。 1、共管(condominium) 最初指两个以上的君主对特定的城镇或土地行使共同的所有权。 概念: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均对某一领土主张主权,但其中任何一国均不能取得主权而相互妥协的结果,其对该领土的共管形成对该领土主权的相互限制,共管地的主权对他国具有排他性。 共管除适用于陆地领土之外,有时还可适用于河流、海湾等,有时还是有关国家通过协定对某一尚未划定的边境地区暂时共同管理。 2、租借(leased territory) 概念:一国根据条约将领土的一部分借与他国用于条约规定的目的。 在租借的情况下,出租国仍保有租借地的主权,承租国则依条约取得某些管理权和使用权,但不得任意处理领土本身。 租借往往有期限的限制;也有些租借是永久性的,但即便如此,租让国也有权收回。 租借是否合法,关键是看租借条约是否基于平等互利原则缔结。 3、国际地役(international servitude) 国际地役:为了他国利益,根据条约对一国领土所加的具有永久性质的特殊限制。 产生必要条件:该国在平等基础上自愿提供供役地。 首先是根据特定的条约产生。 其次,这种限制具有永久性。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地役可能在下列情形下消灭: 当两个领土归同一主权之下; 受益国单方面放弃; 长期不使用而默示放弃; 因给予的权利仅在一段时间内有效而期满终止。 如果国际地役的取得是基于某种必要的情势,则这种情势的消灭也可能合理的消除国际地役的取得。 积极地役:国家依条约允许他国在其领土上从事某项行为而设立的地役。 消极地役:国家依条约为他国利益不在其领土从事特定行为的地役。 国际法上的地役和国内法上的地役区别: A、主体不同; B、设定方式不同; C、国际法上地役不一定非相邻不可; D、性质不同。 4、势力范围 概念:据不平等条约,一国承诺允许在其某一部分领土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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