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和国家罪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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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和国家罪行

违背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与国家罪行 第一节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与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 强制法(Jus Cogens,或称为强行法),相对任意法(Jus Dispositivum)而言,是来 自国内法的概念。各国国内法中强制性规范比比皆是,一般都是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 风俗的规范,涉及国家或社会的重要利益和价值。对任何强制性规范,当事人都不得 以契约的形式予以排除,违反了此类规范都产生法律责任。 在国际法领域,对于是否存在强制性规范的问题曾有不同意见。某些国际法学者 认为,一般国际法完全是由任意法规则组成的,各国可以通过条约背离或排除这些规 则,国际法并不限制国家的缔约自由。同时,另一些国际法学者,例如奥地利国际法 学家费德罗斯,则认为,虽然大部分一般国际法规则并无强制性,然而一般国际法中 却存在强制性规范。任意法只是在未以条约订立相反规则的各国之间适用,但强制性 规范具有条约不得排除和抵触的效力,因为这些规则是为满足整个国际社会的较高利 益而存在的。他认为强制性规则是具有绝对效力的规则,而任意法规则是具有相对效 力的规则。375再如,《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认为:“国际法有这样一项公认的习 惯规则,即不道德的义务不能成为条约的客体,比如说,以无端攻击第三国为目的而 订立的同盟条约,自始就没有拘束力”。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第一次以普遍性国际条约的形式承认了一 般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存在,并明确了它的特征。该条的规定是:“条约在缔结时与一 般国际法强制规律相抵触者无效。就适用本公约而言,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指国家之 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 得更改之规律。”该公约第64条还规定:“遇有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产生时,任 何现有条约之与该项规律相抵触者即成为无效而终止。”377如果是一般国际法中的任 意性规范,任何国家可以通过条约,即使是双边条约,加以改变。 条约法公约第53条采用了“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的措 词,那么究竟需要多少国家接受或承认才能产生此类规范呢?对于这个问题,维也纳会议的起草委员会主席雅森(M.C.Yassen)代表起草委员会称:“起草委员会的意图是强 调:不存在一个规则被全体国家接受或承认具有强制性的问题。如果经大多数国家接 受或承认,那就够了;这就意味着,如果一个国家单独地拒绝一个规则的强制性,或 者得到一个很少数目的国家的支持,该规则的强制性对整个国际社会并不因此受到影 响。378 经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所接受或承认的强制性规范,对国际社会每一个国家都具有 拘束力。《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6款规定:“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 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守上述原则”。该条款不论第三国是否同意,规定了 对它适用的义务。这显然是基于国际和平环境对国际社会不可分的理由。一般国际法 的强制性规范也是为国际社会总体利益而规定的,对国际社会也是不可分的,对国际 社会的任何国家都有拘束力。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范对国际社会的存在和发展十分重要的。“从功能上讲,强制 法……是如此地具有基本重要性以至于如果没有它,国际社会的法律大厦就将崩 溃。” 二、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 1966年,国际法院驳回了埃塞俄比亚和利比亚以国际联盟会员国的身份要求南非 终止其西南非洲(纳米比亚)的非法的委任统治的诉讼请求,拒绝允许“国际法上的 ‘群体诉讼’,或社会上的任何居民都可以提起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的权利……这样 的一种权利……还不为现行国际法所知。”380这个判决引起了不少国家对国际法院的 强烈批评。 1970年,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明确了一般 国际法强制规范的存在及其效力和1966年的判决的消极影响仍在持续的背景下,国 际法院在巴塞罗那牵引公司案的判决中明确了“对整个国际社会的义务”的概念及性 质,尽管该案并不牵涉这种义务。通过这种方式,国际法院间接地纠正了其1966年 的保守性判决,明确了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发展。国际法院指出:“在国家对整个 国际社会的义务和在外交保护领域对另一国的义务之间,应作出根本的区别。在性质 上,前一项义务是所有国家都关心的。鉴于所牵涉权利的重要性,可以认定所有国家 在这些权利的保护上具有合法利益;它们是‘对所有国家的’义务。”(“an essential distinction should be drawn between the obligations of a State towards the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s a whole,and those arising vis-à-vis another State in the fie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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