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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和青岛永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青岛永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永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高本达,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龙,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鲁永祥,总经理。
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华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友公司)及上诉人青岛永飞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飞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平、上诉人永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州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公司)及被上诉人谭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5日,被告同盛公司作为开发商与被告华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盛公司将其开发的邳州同盛国际广场商住楼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华友公司。承包范围:土建、排水、电器安装工程,承包方包工包料。后被告华友公司与第三人永飞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华友公司将其承包的邳州同盛国际广场工程1#、2#、3#、4#、6#、7#、南1A、南1B、南2号楼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永飞公司。承包范围:土建、排水及电器安装工程,华友公司安排的其它工程项目;承包方式:永飞公司包工包料,按要求为工程提供施工所需的劳务。后永飞公司将其承包的南1A、北6#楼工程交给原告谭志龙组织施工队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除被告华友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谭志龙的工程款近200万元及部分建筑材料(钢筋、水泥等)外,南1A、北6#楼工程所需款项不足部分均由原告谭志龙个人拆借垫付。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同盛公司。此后南1A、北6#楼的维修均由原告谭志龙出资维修。2006年10月1日,原告谭志龙将南1A、北6#楼土建工程结算书交给被告华友公司待审。2006年11月8日,原告谭志龙向被告同盛公司提出申请:“我是在贵公司开发的——同盛国际广场工程中施工南1A、北6号楼的施工队长谭志龙。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我积极配合贵公司,竭尽全力组织施工,使工程达到各方都比较满意的程度。因考虑到该地段为邳州市黄金地段,商铺增值的潜力较大,适宜个体经营,我决定以工程款抵南3#楼一层15号商铺,以备将来自己经营使用,请贵公司给予批准!申请人:谭志龙。”同日,被告华友公司驻工地代表张培新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以南3#楼一层15号商铺抵南1A、北6号楼工程款,结算后根据结算值办理相关手续,其费用多退少补。青建华友张培新。06.11.8.”。被告同盛公司的代表人鲁永顺也在该申请书上签字盖章:“同意:南三号楼15号商铺以一万三千七百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给青建的工程款,具体手续由售楼处吴总办理。鲁永顺”。后二被告将南三号楼15号商铺交付给原告谭志龙。2007年2月1日,原告谭志龙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后,将该房屋以每年19万元的租金租赁给徐州市环球电讯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07年12月26日,该租赁合同终止。2007年3月28日,第三人永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本达因工程款问题与原告谭志龙之妹谭志梅发生纠纷并致谭志梅腿骨骨折。经调解,原告谭志龙及妹妹谭志梅(甲方)与高本达及其家属杨成艳(乙方)达成协议:一、乙方拖欠甲方工程款计9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二、乙方及其相关人员对甲方人员进行殴打,并造成谭志梅腿部骨折,其他三人轻微伤的法律后果,通过协商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即时付清……三、甲、乙双方原合作期间,由甲方承建的同盛广场南1A、北6号楼工程,乙方负责收取上述工程的7%的管理费用,其中包括华友公司的管理费5%(以与建设方的结算值为据),除甲供材以外的结算值,谭志龙还应承担0.5%的开发票费用,除此以外,乙方不得再以其他借口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其它人的工程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五、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派出所一份,建管局一份。后第三人永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本达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随后,第三人永飞公司与原告因南三号楼15号商铺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致使原告谭志龙停止使用该商铺。2007年10月29日,第三人永飞公司与被告华友公司、被告同盛公司签订劳务工程款抵偿协议,二被告又将南三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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