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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探究
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探究【摘要】《公司法》将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法律制度规定安排在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制度里面,没有考虑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加上非破产清算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使得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缺陷,本文既是在指出这些缺陷的基础上,针对一人公司的特殊性,提出针对这种特殊性的完善措施,包括将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纳入特别清算,清算状态公示制度等
【关键字】一人公司 非破产清算 程序
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与公司清算的规定
公司法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一个突出的法律特征就是其股东的惟一性,即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包括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全部出资或股份均由惟一股东持有,惟一股东仅以其出资或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一般不分离,内部治理结构相对简单,一般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虽然一人公司具有股东惟一性、责任有限性和两权不分离性,但其仍具备公司的所有法律特征:包括独立的法律人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和独立的民事责任。
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看,除破产清算外,公司清算还应包括非破产清算。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法人在资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这两种清算方式均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为内容。显然,与破产清算不同的是,非破产清算的财产除用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外,还要将剩余的财产分配给股东。由于破产清算始终在人民法院的严格监督下进行,在程序上有《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对其进行专门规定,因此本文仅讨论非破产清算。[1]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制度相关规定:第一、公司清算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我国《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非破产清算,而188条规定了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第191条规定了破产清算,这两条规定实现了我国《公司法》与《破产法》的对接。第二、清算组的建立,我国《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了公司清算组建立的时间、组成及救济措施。第三、清算组的职权,我国《公司法》第185条规定清算组行驶下列职权: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理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等。第四、债权的申报,我国《公司法》第186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同时规定了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及程序。第五、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我国《公司法》第187条规定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分配: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最后是在股东之间分配剩余财产。第六、清算组成员的义务及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由此可见,《公司法》中关于清算制度这一章并没有将一人公司予以单独设定制度,这种笼而统之的规定方式对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产生如下缺陷。
二、一人公司非破产清算的缺陷
(一)对清算主体责任追究机制(行政、民事、刑事)规定的缺失
这里的清算主体包括清算义务主体和清算执行主体,清算义务主体即投资者或股东,清算执行主体即《公司法》中规定的清算组,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二“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普通清算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法院组织,在实践中,一旦其怠于行使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的义务时,即使债权人起诉到法院,法院也只是判决清算主体履行义务,这使清算主体不履行义务的的成本与可能带来的收益不对等,也就助长了清算主体怠于履行义务。[3]《公司法》这种仅有规定而没有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义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的方法,显然不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而且我国《公司法》第190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应该归属于民事责任,但要形成责任体系,还需要相关配套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的规定。
(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缺失
第一,债权人信息知晓方面
获取企业清算信息并及时申报债权是债权人债权获得受偿的前提。解散清算行为实质上是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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