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及应收账款质押比较探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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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及应收账款质押比较探究

保理及应收账款质押比较探究【摘要】随着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竞争的日趋激烈,以信用、房产抵押为主导的传统授信模式正在发生转变,充分挖掘企业的各项会计科目资产,从中发现还款来源或担保措施成为授信业务新的立足点。这其中,应收账款无疑是最优质的还款来源(担保措施)科目之一,但应收账款融资所体现的两种方式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在实际业务中却经常被混淆,甚至被误认为是一种产品。本文系统的阐述了两种产品之间的区别,并对实际操作提供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保理 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质押 信贷征信机构 作为供应链融资的一种方式,应收账款由于其流动性强、权利关系明确而成为各家银行资产业务的媒介“宠儿”。应收账款融资目前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保理,二是应收账款质押。虽然都将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但两者的性质区别甚大。 保理(factoring)一词是舶来语,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进行明文规定。1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通则》定义,保理合约“意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职能之一:账款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2从概念上可知,提供融资并不是保理业务的必要构成条件,如果某销售商只是向保理商申请销售分户账管理或账款催收,那也构成保理业务。只是目前在中国大陆,为企业提供保理业务的机构基本上是银行,而不是像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专门的保理公司提供保理服务(如台湾的中租迪和),所以,保理更多的是与融资结合在了一起。保理的概念也在中国发生了某种程度的异化,在许多金融工作者的眼中,保理就是一种融资方式,一种基于应收账款转让条件下的融资产品。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保理进行明文规定,因此,保理的法律适用主要集中在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就得以成立。一般银行的保理业务对应收账款转让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要求债务人在银行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签章,表示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确认;另外一种是公证送达,即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确认,通过公证机关见证银行向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出具书面公证书。法理上,这两种方式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而只是一种证明作用。只是在第一种方式下,银行一般还要求债务人承诺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更改回款账号,从而加强了银行的授信保证。当然,采取第一种方式需要债务人的配合,需要债务人接受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的转变。 在应收账款的操作过程中,还涉及到应收账款单笔转让和全部转让的问题。单笔转让由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比较容易理解。但全部转让涉及到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推定未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般企业对应收账款全部转让认识不足,在办理保理业务后,会计上没有做出相应的变更处理。从法律上讲,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全部转让通知书后,债权人已经变更为银行,但由于应收账款转让前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了保理协议,协议会约定在银行扣除保理融资款以及相关融资费用后,剩余应收账款仍将转回给债权人,该笔债务的应收对象对原债权人来说已经由原债务人变更为了银行。因此,在会计的处理上,应该将应收账款科目变更为其他应收款科目,应收对象也应该变更为银行。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几乎所有与银行发生应收账款全部转让(即“应收账款池”转让)的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应收账款对象仍认定为原债务人。究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应收账款池转让的情况下,银行一般不要求企业回款即还贷,因此,企业容易将保理融资款理解为一般借款(尤其是在票据回款的情况下,回款账户更是形同虚设);二是保理的回款账户户名对外显示仍是借款企业,虽然在保理协议里约定该账户实质上是银行的内部账户。 另外,我国会计准则没有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或者“销售”)标准做出一个明确的认定,导致对无追索权保理的会计处理产生一定难度。一般在我国大陆操作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企业的会计处理一般为贷记应收账款,借记货币资金。但实际上,按照一般银行对无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在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银行仍然可以对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导致应收账款的转让出现瑕疵。相比之下,有些国家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就比较明确,比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FAS77中规定,只有当以下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将出售的应收账款作销售处理,否则,只能视为借款业务。这三个条件是:①出售方放弃对应收账款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出售方可以合理地估计其对保理商的义务;③保理商不能要求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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